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再,55,2009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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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再字第55號
再審原告 丙○○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乙○、甲○○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經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叁佰伍拾貳萬伍仟元,應徵再審之訴裁判費伍萬叁仟玖佰貳拾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
逾期未補正,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董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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