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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再易字第107號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本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14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再審被告於前程序第一審主張其於民國(下同)86年8月30日至88年6月15日(下稱第一期間)及94年8月12日至95年8月2日(下稱第二期間)分43次匯款貸與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4,000元(即附表序號第1至22筆)及190萬1,500元(即附表序號第23至43筆),扣除再審原告於94年10月17日返還第二期間之借款30萬元(第二期間借款餘160萬1,500元),再審原告應返還共計220萬5,500元之借款,並以兩造於96年1月6日就第二期間借款本息協議再審原告應返還180萬元,爰於前程序第二審追加請求返還第二期間之利息19萬8,500元(180萬-160萬1,500元),再審被告既認兩造於96年1月6日係就第二期間借款達成之返還協議,本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14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自應受再審被告前開主張之拘束,不應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認兩造係就第一、二期間全部借款達成返還協議,而推翻再審被告主張之事實,原確定判決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㈡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主張附表序號第1至20筆所示金額,係再審原告依法對再審被告取得之工作報酬及費用而非借款,並提出再審被告建築師事務所之工作資歷證明書及工程名稱資料以為證明,原確定判決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即認定再審原告應返還借款180萬元,顯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提出前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致認再審原告需再給付再審被告139萬元,且不得上訴第三審以求救濟,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得據以提起再審之事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命原確定判決廢棄及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及假執行聲請之判決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判例要旨、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
三、查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應返還第一、二期間之借款共計220萬5,500元,經原確定判決依兩造間96年1月6日之電話錄音譯文所示,再審原告承認有借款180萬元,且依常情,再審被告應係就兩造間之前所有借貸尚未清償者一併催討,故再審被告主張僅係就附表序號23至43筆(即第二期間)達成協議云云,並不足採。
則再審原告既承認有欠款180萬元,當係已計算94年10月17日還款30萬元之總額,且含已判決確定之94年11月10日、同年月22日借款11萬、30萬元,而認定再審原告應再給付再審被告139萬元(見原確定判決書第9頁第4行起至第10行),核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後,依其自由心證審認本件借款應為180萬元之事實認定,自無適用法規錯誤可言。
另再審原告既承認兩造間有借款180萬元,則再審原告抗辯原確定判決附表序號第1至20筆所示之匯款係工作報酬及費用,即不足取,縱原確定判決審酌再審原告所提證明前開匯款係工作報酬及費用之工作資歷證明書及工程名稱資料,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為無可取。
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而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李昆瞱
法 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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