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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再易字第54號
再審 原告 堅益鋼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照律師
再審 被告 世灃鋼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3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98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承攬伊所定作之模具,兩造曾簽訂書面之委製模具契約書,伊至民國94年6月18日始試模合格完工,本件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170萬元,扣除已支付之定金51萬元及應由再審被告負擔之委請他人施作費用70萬7,605元,餘款為48萬2,395元,伊已於94年9月30日給付完畢。
惟再審被告竟訴請伊給付承攬報酬139萬7,13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前訴訟第一審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請求,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315號判決廢棄原判決,命伊給付再審被告64萬7,555元(下稱原確定判決)。
惟依卷內兩造所簽立之委製模具契約書所載,伊應支付再審被告之承攬工程款,業經再審被告公司員工林添榮於94年9月30日與伊結算清楚,雙方同意扣除伊事後為繼續完工所支出之費用70萬7,605元,餘款48萬2,395元,由林添榮當場於上開契約書上「支付尾款」欄處簽收無訛。
詎原確定判決採認再審被告事後片面否認之詞,逕認伊不得扣除該筆金額,足見原確定判決對於兩造所簽立之契約書有未經斟酌及漏未斟酌之情形,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理由。
又系爭模具經94年5月27日試模後,仍有多處瑕疵,尚未完工,然再審被告主張已完工而不再修補之,此觀再審被告於前審所提書狀即明,故伊主張依民法第497條規定之法理精神,無庸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再審被告改善修補,可自行找人修補改善,所支出之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之,並非直接依該條規定主張權利甚明。
然原確定判決誤認伊是依該條規定主張權利,但未依該條規定定相當期限請求改善,而認定伊不得主張云云,顯然不僅對於兩造所提出之書狀,均有未經斟酌及漏未斟酌之情形,並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理由。
另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94年5月27日試模後找人繼續完工所支出之費用,應由再審被告負擔,其法律關係除主張依民法第497條規定之法理精神扣除外,另主張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抵銷扣除之,此觀伊於前審所提書狀即明。
然原確定判決未察,竟認伊僅是主張依民法第497條規定為抵銷云云,尤見原確定判決不僅對伊前審所提書狀,有漏未斟酌之情形,並有錯誤地把民法第497條規定及同法第334條規定二個不同法律關係,認屬同一法律關係,致對伊於前審所主張依民法第334條規定為抵銷之抗辯,未予斟酌,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故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理由。
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64萬7,555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暨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系爭委製模具契約書上加註:預付貨款明細記載:「東人試模4/30金額20,000元、全形電極5/31金額23,200 元、登廣達金額5/7金額3,000元」等語,上開預付貨款金額合計不過為4萬6,200元,並非70萬7,605元,再審原告逕自主張所謂預付貨款為70萬7,605元,與事實不符,伊於前訴訟98年2月19日準備程序中已主張「計算不對」,且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委製模具契約書之記載,業已斟酌(見確定判決第7頁倒數第8行至倒數第2行),再審原告仍陳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云云,顯無理由。
又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98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就民法第497條規定定作人使第三人改善工作物之瑕疵前,須先定相當期限催告乙節,業已表示「沒有意見」,詎再審原告竟於本件再審中主張所謂:「依民法第497條之法理精神,無庸定相當期限,當可自行找人修補改善,所支出之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之」云云,已與其於前訴訟程序自認者不符;
況原確定判決已審酌再審原告委請第三人施作之費用,是否符合民法第497條規定之要件後,始認定其主張委請第三人施作之費用70萬7,605元之抵銷不成立 (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第12行至第23行),是再審原告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74條再審理由,同無理由。
另原確定判決理由欄雖未記載民法第334條,但由該判決理由欄第六項前後文對照,可知前審就再審原告主張之民法第334條之抵銷規定,業已斟酌,再審原告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理由,自有未當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於94年2月14日向伊訂製PK501電視機面板模具,由再審原告提供圖面即產品立體圖,伊為再審原告製造,兩造約定承攬報酬為170萬元,伊於94年2月25日收取定金51萬元,並與再審原告簽訂委製模具契約書。
伊嗣於94年2月18日委請訴外人舜祥設計工作室之丙○○完成組立圖(即模具設計圖)之設計後開工。
惟再審原告自94年3月1日起,多次指示大幅變更設計圖面,至94年5月27日伊將模具送至訴外人永精塑膠公司試模,當日再審原告竟在未告知伊之情況下,自行將模具運走。
再審原告於94年9月30日同意給付48萬2,395元,餘款則未給付。
本件PK501模具訂製金額雖為170萬元,然因再審原告自94年3月1日起,一再變更設計,致伊之製造費用增加,實際費用為238萬9,528元。
本件委製模具契約扣除定金51萬元及再審原告已付之48萬2,395元外,尚有139萬7,133元未付。
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給付承攬報酬139萬7,13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經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請求。
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原確定判決改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46萬7,555元,及自9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上訴,全案並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歷審卷宗核閱屬實。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揭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發現未經斟酌及漏未斟酌之證物的情形,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已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審究如次:
㈠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採認再審被告事後片面否認之詞,逕認伊不得扣除事後為繼續完工所支出之費用70萬7,605元,對於兩造所簽立之契約書有未經斟酌及漏未斟酌之情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理由云云,惟查:
⑴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為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惟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應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
系爭委製模具契約書業經再審被告於起訴時提出於前訴訟第一審法院,並經本院前訴訟程序所斟酌,此觀諸原確定判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㈣證據:委製模具契約書(見原審卷9頁)。
四、關於被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依本件委製模具契約約定尚未給付上訴人(即本件再審被告)之承攬報酬部分:經查兩造簽訂委製模具契約書,約定承攬報酬為170萬元,被上訴人於94年2月25日給付上訴人定金51萬元,另於94年9月30日給付上訴人48萬239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委製模具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9頁),依此計算,被上訴人依本件委製模具契約約定尚未給付上訴人之承攬報酬應為70萬7,605元(1,700,000元-510,000元-482,395元=707,605元)。
合先說明」即明(見本院卷第5頁背面),故顯見系爭委製模具契約於前訴訟即已存在,並經法院斟酌,再審原告上開之主張,要難採取。
⑵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則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則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定判決基礎者為限。
查原確定判決係認「... 足見被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並未定相當期限,請求上訴人(即本件再審被告)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而係自行取回本件模具亦即自行終止委請上訴人繼續製作,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伊已定相當期限,請求上訴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而上訴人不於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
另被上訴人既已於94年5月27日取走本件模具主要部分,其於次日前往上訴人處取走本件模具之其他配件,經上訴人交付,亦未能認已定相當期限,請求再審被告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而上訴人不於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被上訴人抗辯伊委請第三人施作之費用應由再審被告負擔云云,經核與民法第497條規定尚有未合,被上訴人抗辯以伊委請第三人施作之費用70萬7,605元為抵銷云云,應屬無據... 」,是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未依民法第497條規定,定相當期限,請求再審被告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自難認再審原告抗辯伊委請第三人施作之費用70 萬7,605元,應由再審被告負擔為可採,準此以解,縱認原確定判決未斟酌系爭委製模具契約「尾款」欄處所載兩造結算經過,並已由林添榮簽收無訛之記載,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並無費用負擔之債權存在所為之判斷。
是前訴訟程序即無就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上開證物,提起再審之訴,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要件不符。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誤認伊係依民法第497條規定主張權利,認定伊未依該條規定定相當期限請求改善,不得主張該條之權利云云,顯然對於兩造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之書狀,有未經斟酌及漏未斟酌之情形等語,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係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據為再審之理由。
是訴訟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提出之書狀,並非上開法文所謂「證物」,此其一;
再者,再審原告既指摘原確定判決誤解其於前訴訟程序所提書狀之真意,顯見原確定判決已就兩造於相關書狀中所為之陳述,予以斟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規定之要件有間,再審原告據以為再審之理由,洵屬無據。
㈢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77號、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審原告雖主張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94年5月27日試模後找人繼續完工所支出之費用,應由再審被告負擔之,其法律關係除主張依民法第497條規定之法理精神扣除外,另主張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抵銷扣除之,然原確定判決竟認伊僅是主張依民法第497條規定為抵銷,有不適用民法第334條之適用法規錯誤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 六... (二)... 足見被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並未定相當期限,請求上訴人(即本件再審被告)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而係自行取回本件模具亦即自行終止委請上訴人繼續製作,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伊已定相當期限,請求上訴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而上訴人不於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
另被上訴人既已於94年5月27日取走本件模具主要部分,其於次日前往上訴人處取走本件模具之其他配件,經上訴人交付,亦未能認已定相當期限,請求再審被告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而上訴人不於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被再審被告抗辯伊委請第三人施作之費用應由再審被告負擔云云,經核與民法第49 7條規定尚有未合,被上訴人抗辯以伊委請第三人施作之費用70萬7,605元為抵銷云云,應屬無據... 」(見本院卷第7頁),足見原確定判決判斷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並無費用負擔之債權存在,無法以此與再審被告行使之承攬報酬債權相互抵銷,準此以解,原確定判決縱未依民法第334條規定,論斷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抵銷是否為有理由,惟此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所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以伊委請第三人施作之費用70萬7,605元為抵銷抗辯應屬無據之判斷,故而,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334條規定,尚無足影響判決之結果,再審原告以之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徐福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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