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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再易字第55號
再 審 原告 辰○○
丁○
號
丙○民國○○年○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子○○
再 審 原告 癸○○民國○○
19號
法定代理人 辛○○
卯○○
再 審 原告 寅○○
丑○○
己○○民國○○年
庚○○民國○○年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戊○○
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午○○
再 審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2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98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60號確定判決,就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依再審被告之配偶巳○○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下稱台灣企銀)清償之時間,認定再審被告向伊之被繼承人邵旭請求清償債務時間,惟巳○○向台灣企銀清償新台幣(下同)80萬元之時間為民國76年10月29日前(或78年4月28日),再審被告係遲至94年8月4日始起訴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上開確定判決未斟酌台灣企銀交易明細表,此屬事實認定違誤之問題,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2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就與本件有重大關聯性且嚴重影響判決結果之上開台灣企銀交易明細表,未依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予以調查判斷,未行言詞辯論即逕以顯無理由駁回伊之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136號、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77號、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195號、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78號、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42號、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174號、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60號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49號判決均廢棄。
㈡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陳均非事實,本件再審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三、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或判例顯有違反者;
或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
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
經查:㈠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原確定判決以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136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77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8項第3點規定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而提起再審之訴,違反前開規定,為不合法,適用法規無錯誤,顯係依法律確信而為,尚無再審原告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㈡次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又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60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被告之配偶巳○○向銀行清償之時間認定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邵旭請求清償債務時間,惟巳○○向銀行清償80萬元之時間為76年10月29日前(或78年4月28日),而非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60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83年8月25日,故再審被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然上開確定判決未斟酌台灣企銀交易明細表,其就此部分所為事實認定明顯違誤,原確定判決認此係指摘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60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如何違法,並非針對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136號確定判決指明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前揭說明,自無庸調查證據,即得駁回其再審之訴,即可認定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是原確定判決未就台灣企銀交易明細表按照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予以調查判斷,未行言詞辯論逕以顯無理由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核無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再審之訴應就原確定判決有無法定再審事由加以審查,若有再審理由,始可進而就在此之前之確定判決有無再審理由為審查;
反之,則無逐一審論在此之前之確定判決有無再審理由之必要。
本件再審之訴既為無理由,依上開說明,本院就再審原告於其再審訴狀一併記載所主張其餘有關原確定判決以前之各該確定判決如何違法理由部分,自無庸予以審論。
又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再審原告聲請向台灣企銀函查巳○○於76年10月29日(或78年4月28日)之前、後兩筆借款之借貸與還款情形,核無必要,附以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林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紀昭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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