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再易,87,200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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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再易字第87號
再審 原告 甲○○
再審 被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5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辦理抵押權登記時,除須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檢附「其他約定事項文件」,而在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21)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位內記載「其他約定事項如附件其他約定事項之規定」之文字外,如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之內容,過於冗長,致地政機關土地登記簿上之「其他登記事項」欄不能容納記載,尚須在地政機關登記簿上之「其他登記事項」欄應登載「其他約定事項詳『如附件』其他約定事項」之文字,始符合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967號判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但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之意旨;

另最高法院74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曾有決議:「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登記時,其依法令應行登記之事項,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表記載,而於各欄記明『如附表』字樣」。

查再審被告聲請登記時,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惟在「(21)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位內僅記載「其他約定事項如附件其他約定事項之規定」之文字,但攸關抵押權內容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在地政機關登記簿上之「其他登記事項」欄位卻為「空白」,顯然與前揭最高法院判例相悖至明!詎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5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竟消極不適用法規,違反上開判例及決議,駁回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自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分配款新臺幣106萬8,285元,及自再審原告受領上開分配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原確定判決及再審前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

究其立法意旨乃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然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限制。

三、經查,再審原告於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80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受敗訴判決確定後,隨即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理由主張上開本院確定判決違背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967號判例及最高法院74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而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見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52號卷第4至6頁),然原確定判決已認再審原告所持上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則再審原告以同一事由,對於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說明,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郭松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麗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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