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再易,92,2009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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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再易字第92號
再審 原告 甲○○○
再審 被告 戊○○
丁○○
丙○○
乙○○
上當事人間退還履約保證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2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第497條者為限。

此等事由,即為同條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

法院毋庸裁定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

茲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26號確定判決(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僅泛言:再審被告並未通知再審原告交屋,原92年度訴字707號確定判決(以下簡稱707號判決)援引卷內通知函為判決基礎,且未令證人黃龍浩具結,707號判決違法而無效。

另原確定判決理由與民法第235條規定相左;

未依職權調查之證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

捨棄有利於再審原告之鑑定報告,逕以不法登記作給付房屋計算之基準,違反契約約定;

依自由心證認已繳履約保證金,與事實不符,原確定判決因而違法、無效等語。

並未表明有何合於前揭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首揭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蘇芹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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