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勞上易,12,2009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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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上易字第12號
上 訴 人 戊○○○
午○○
壬○○
寅○○
未○○
卯○○
庚○○
乙○○
己○○
辰○○
癸○○
甲○○
丁○○
丙○○
辛○○
兼上列15人
訴訟代理人 子○○ 住同上縣板橋市○○路○段光榮巷30弄兼上列16人
訴訟代理人 巳○○ 住同上市○○○路○段124號之3
被上訴人 丑○○ 住同上市○○路○段313號7樓
訴訟代理人 申○○ 住台北市○○○路12號之1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經上訴人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卯○○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薪資新台幣(下同)2萬866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原法院97年度板勞調字第40號卷〈下稱勞調卷〉第5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起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萬766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5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受僱於金富瑤港式海鮮餐廳(係一獨資商號,下稱金富瑤餐廳),該餐廳因經營不善致歇業,並積欠伊等各如附表所示自97年年5月1日至同年6月10日止之薪資。

爰依僱傭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伊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其等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上訴人則以:金富瑤餐廳之實際負責人係伊母申○○(下稱申○○),伊僅係該餐廳之登記負責人,而上訴人均係受僱於申○○,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經查,金富瑤餐廳係一獨資商號,且被上訴人為該商號登記之負責人;

上訴人均為金富瑤餐廳之員工,該餐廳積欠其等自97年5月1日至6月10日止之薪資等情,有卷附營業事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薪資表、存摺轉帳明細可憑(見原審卷第16頁、第28至41頁、本院卷第60至6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堪信為真。

六、本院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僱傭契約係存在於兩造間,抑或是上訴人與申○○間?㈡若系爭僱傭契約係存在於兩造間,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薪資,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僱傭契約係存在於兩造間,抑或是上訴人與申○○間?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是以,判斷兩造間究竟有無成立僱傭契約關係,應就上訴人是否為被上訴人服勞務、被上訴人曾否給付上訴人報酬等構成要件事實視之。

⒉經查:⑴、上訴人原係金富瑤餐廳之員工,因該餐廳經營不善於97年6月13日歇業,並積欠其等自97年5月1日至6月10日止之薪資;

被上訴人於97年6月11日簽發與附表所示薪資金額相符,到期日為同年7月10日之本票各乙紙交予上訴人等情,有卷附薪資表、台北縣政府97年9月19日北府勞安字第0970900469號函、本票可參(見本院卷第60至63頁、原審卷第22至24頁、勞調卷第28至44頁);

若被上訴人並非金富瑤餐廳之負責人,則其豈會於該餐廳歇業時,立即與上訴人協商積欠薪資之給付期間,並於97年6月11日簽發到期日為同年7月10日之本票作為給付薪資之擔保?另以金富瑤餐廳負責人身分而參與台北縣政府勞工局召開之該餐廳積欠上訴人薪資之勞資爭議協調會(見勞調卷第22頁)?可徵被上訴人係金富瑤餐廳之負責人。

⑵、況參酌被上訴人以金富瑤餐廳負責人參與前開勞資爭議協調會,曾主張「若未能找到頂讓廠商,則將請律師處理現有財產拍賣事宜;

本人已於97.6.11開給勞方(指上訴人)個人本票,同意於97.7.10給付勞方主張積欠之工資」(見勞調卷第22頁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乙事以觀,若金富瑤餐廳並非被上訴人所出資經營,則其如何有權同意於97年7月10日給付該餐廳積欠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薪資?並允諾若無法找到頂讓廠商時,即委請律師處理現有財產拍賣事宜,以清償積欠上訴人之薪資?益徵被上訴人係金富瑤餐廳之負責人甚明。

⑶、是以,被上訴人既為金富瑤餐廳之負責人,而上訴人於該餐廳提供勞務,並受領薪資報酬(見原審卷第15頁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第28至41頁存摺轉帳明細及薪資表),則系爭僱傭契約要屬成立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至明。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伊原在他公司任職,從未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僱傭契約云云,固據提出離職證明、96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試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

然查:⑴、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承前所述,被上訴人為金富瑤餐廳之負責人,並將該餐廳現場之營業事項交由其母申○○負責乙節,業經證人(即特助兼任會計)酉○○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48頁);

雖被上訴人於該餐廳營業期間內曾在他公司任職(見本院卷第82頁離職證明),但被上訴人既委由其母申○○負責該餐廳之營業事項,並由申○○代其僱請上訴人於該餐廳任職,則系爭僱傭契約要屬存在於兩造間,並非申○○與上訴人間甚明。

⑶、又觀諸前開96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試算表內(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雖未記載被上訴人有金富瑤餐廳之營利所得;

然該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試算表,僅係供申報人試算當年度應繳稅款金額之用,且該表係由被上訴人所自行填載,要難僅憑該表未記載被上訴人有金富瑤餐廳之營利所得,即可謂其非金富瑤餐廳之負責人。

⑷、另上訴人於原審兼共同訴訟代理人子○○(下稱子○○)固曾於原審陳稱金富瑤餐廳之實際負責人是申○○乙節(見原審卷第48頁);

但如前所陳,被上訴人因將金富瑤餐廳之經營事項交由其母申○○負責,足見上訴人陳稱申○○為該餐廳之實際負責人,當係指申○○為在餐廳現場實際負責之人,並非指申○○即為其等之僱用人之意;

故自難僅憑子○○曾於原審陳稱金富瑤餐廳之實際負責人是申○○乙語,即可謂被上訴人並非該餐廳之負責人。

故被上訴人抗辯:伊原在他公司任職,從未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僱傭契約云云,並無可取。

⒋被上訴人又抗辯:伊係被脅迫而簽發前開本票作為給付薪資之擔保,然兩造間並未有僱傭契約存在云云。

但查,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惟被上訴人對於其簽發本票係遭脅迫乙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其空言係遭脅迫而簽發前開本票作為給付薪資之擔保,即可謂兩造間並未有僱傭契約存在。

故被上訴人以其係遭脅迫而簽發前開本票作為給付薪資之擔保為由,抗辯兩造間並未有僱傭契約存在云云,仍無可取。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薪資,是否有據?承前所述,系爭僱傭契約既存在於兩造間,則被上訴人依約有給付報酬之義務。

是以,上訴人主張其等尚未領取97年5月1日至6月10日止之薪資,業據提出薪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0至63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則上訴人依僱傭契約訴請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其等各如附表所示之薪資,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從而,上訴人本於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其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月19日,見原審卷第7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陳姿岑
法 官 楊絮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秀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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