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勞再,2,200909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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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勞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壬○○
複代理人 辛○○
丁○○
再審被告 台北美國學校(Taipei American School Foundat ion)
兼法定代理人 己○○Shar
再審被告 庚○○Ira
戊○Edwin
甲○○Crai
丙○○Mark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本院97年度勞上字第5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8265元,未據繳納,經本院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核該裁定已於民國98年7月7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1頁),而再審原告逾期迄未遵行,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3頁、第17頁);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從而,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陳姿岑
法 官 楊絮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秀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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