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勞抗,12,2009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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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勞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甲○○
抗告人與相對人傑報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間,因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 7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7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逾越新臺幣壹拾叁萬零伍拾貳元部分廢棄。

理 由

一、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㈠確認與相對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㈡相對人應給付積欠抗告人薪資新臺幣 (以下同)125,000元本息。

㈢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退休金提撥差額 5,052元本息。

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其中確認與相對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原法院基於抗告人起訴時之年齡為38歲,每月薪資31,300元,迄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0年有餘,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以10年計,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756,000元 (31,300×12×10=3,756,000),固非無見;

惟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時聲明第一項所檢附定期勞動契約之合約期間為98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其契約主體為相對人與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而非抗告人與相對人,竟聲明請求確認與相對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援引本院93年度重勞上字第11號、本院臺中分院95年度勞上易字第17號民事判決意旨,其主張又似為不定期契約,所為事實上之陳述及所聲明之證據,顯不明確,原法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之規定,向抗告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明確之敘明或補充,而逕自依其與所提出之證據不符之聲明,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容有未恰;

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以昭折服。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陳博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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