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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勞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甲 ○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1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收受原審判決書者,係台灣莫特麥克唐納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莫特公司),並非抗告人即應受送達人,莫特公司雖與抗告人收受送達處所設於同址,惟並未共同生活或受僱於抗告人,非屬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機關將原審判決書付與莫特公司,顯非合法送達,其上訴期間不應以莫特公司代為收受日即民國 (下同)98 年6月10日為起算日。
本件莫特公司於同年月17日始將原審判決書轉交於抗告人,故應以該日作為起算上訴期間之標準,是抗告人於同年7月6日提起上訴,並未逾上訴期間,原裁定以抗告人上訴逾期而駁回其上訴,顯有違誤等語。
爰求: 廢棄原裁定。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抗告人於原法院應訴時即陳明應受送達之處所為台北市○○○路○段92號5樓 (見原法院卷第79頁、第113頁、第115頁),原法院依上址送達訴訟文書,均由受僱人陳慧雯簽名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 (見原審卷第126頁、第192頁)。
本件第一審判決書係於98年6月10日向上開地址送達,亦由受僱人陳慧雯簽名收受 (見原法院卷第229頁),其送達自屬合法 (參照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
至送達證書上雖蓋有莫特公司之圓戳,惟陳慧雯簽名收受文書時,係以應受送達人即抗告人之受僱人予以簽收,此有送達證書上由送達人在受僱人欄註記「ˇ」可資證明,是單憑送達證書上莫特公司之圓戳尚難認係抗告人所指稱郵務機關將原審判決書付與莫特公司。
抗告人遲至98年7月6日始行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
從而,原法院乃於98年7月14日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陳姿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慶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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