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國抗,10,2009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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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國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間國家賠償事件,抗告
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國字第2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3年、94年間與監察委員柯明謀共同持監察院長錢復之公文,與相對人協商賠償事宜,但未獲明確答覆,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

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亦定有明文。

查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主張:伊所有大丹狗15隻遭竊,該犬隻有植入晶片及狗牌,依動物保護法,受相對人監督、管理,故相對人必須強制警方會同查緝竊賊,但相對人藉詞推托,致抗告人受有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之損失,為此請求國家賠償等語。

惟查,原法院闡明抗告人提出曾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為國家賠償之證據,抗告人具狀陳明未曾請求相對人為國家賠償(見原法院卷第41至45頁)。

抗告人於本件抗告程序,主張其曾與監察委員柯明謀共同持監察院長錢復之公文,與相對人協商賠償事宜云云,縱令屬實,但監察院長之公文並非抗告人請求協議國家賠償之書面,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所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要件,應認抗告人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前,並未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所定,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相對人請求國家賠償之程序。

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抗告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未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所定,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相對人請求國家賠償之程序,其起訴不備要件。

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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