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國抗,13,2009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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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國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保佰齡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兼代理人 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併入永豐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甲○○(全家:林李淑郁、林鎮生、林鎮平)、警政署、財政部金融局(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銀行局)、台北市政府、台北市政府商案管理處處長、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處長、謝雪玉會計、尤月鳳會計間國家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重國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當事人逾限仍不補正者,即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82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在原法院提起國家賠償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220萬6670元,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4日裁定命抗告人應5日內補繳,並已於97年11月1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証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33頁)。

雖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惟經原法院於98年1月21日以97年度審救字第7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之聲請,抗告人保佰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保佰齡公司)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於98年4月10日以98年度抗字第37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保佰齡公司再為抗告,仍經最高法院於98年6月18日以98年度台抗字第461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而確定,乃抗告人仍未依限補繳,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40頁反面),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所提起本件訴訟顯屬不合法,從而原法院於98年8月13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於收受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後,即於97年11月12日聲請訴訟救助,並以保證人丙○○所有財政部台灣北區國稅財產歸屬清單所列土地作為擔保,原裁定未予說明,顯有違誤;

且保證人丙○○之資產已足支付裁判費,本院竟認其未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事屬多餘云云。

但查,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經裁定駁回確定,已如上述,殊非本案所得再予以審究。

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尚無從以私法上財產供作擔保而免除其應繳納之義務。

至有關訴訟費用之擔保,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規定,係針對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被告聲請法院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所為之規定,核與本件情形有間,亦無從予以適用。

從而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楊豐卿
法 官 張 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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