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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甲○○(NGUYEN‧THI‧MUOI)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婚字第九一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九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廢棄。
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伊並無上訴人指述另有男友及要求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或三百萬元即同意離婚之事。
兩人婚後,戶籍雖設於台北縣板橋市○○路二四五巷二弄一二號二樓,惟事實上住居於台北市○○路○段三三二號二樓之一二,兩造生活費用及房屋租金由伊負擔,被上訴人不但未負擔生活費用,且向伊索取十萬元以投資股票,因被上訴人要求離婚,伊始以索回該十萬元抵制,希望被上訴人知難而退。
兩造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協議離婚不成後,被上訴人以離婚要脅伊每月給付五千元,伊為保住婚姻以保留在台居住,只得屈服而同意給付,除由伊雇主尚秀芬代匯五千元外,伊另二度以現金交付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與伊交往之初,雖曾告知有女友及小孩,答應每月探望小孩並給付該女友生活費,但同意不與該女友繼續往來,伊信以為真,始與被上訴人結婚,詎被上訴人婚後,繼續與該女友往來並通姦生子,又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毆打伊至胸部、頭部、臉部成傷,且離家出走,其對婚姻破綻之可歸責性遠高於伊,不得請求離婚。
伊係外籍配偶,原與訴外人齊文生結婚,因遭齊文生暴力相向,經判決離婚確定。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七四號判決、華南商業銀行存摺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上訴人另有男友並與該男友有性關係。
上訴人常以自殺要脅。
伊僅收到上訴人現金五千元一次,至簽發十萬元本票交付上訴人,係作為兩造協議離婚之附帶條件。
伊並未暴力毆打上訴人,而係兩造為離婚一事爭吵,伊欲離開,上訴人自後抱住伊,伊為扯開上訴人之手而使上訴人受傷。
上訴人明知伊另有女友,且同意伊與女友交往。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診斷證明書、信函為證。
理 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越南女子,為取得居留權,要伊與其結婚,惟兩造婚後,上訴人另結男友,兩造並自九十七年三月起分居,並無夫妻感情,婚姻已無法繼續維持等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准兩造離婚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另結男友,被上訴人婚後仍與其前女友交往並育有子女,且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對伊施行家庭暴力行為,被上訴人對婚姻破綻可歸責性遠高於伊,自不得請求判決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查上訴人為越南女子,原與我國男子齊文生結婚來台,因遭齊文生家庭暴力行為,於齊文生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時,反訴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七四號判決駁回齊文生離婚之請求,並依上訴人反訴請求,准上訴人與齊文生離婚確定,上訴人嗣於九十五年七月三日與被上訴人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按夫妻應相互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倘夫妻婚後發生足使婚姻發生破綻,難以回復原來婚姻生活之重大事由,且此重大事由於客觀及主觀上均足認為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固無不准夫妻離婚之理,民法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時,增列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即是基於此項法理而為增訂。
婚姻之破綻原因,有於結婚當下已經存在者,亦有於婚後發生者,婚後發生難以回復原來婚姻生活之重大事由,固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惟婚姻破綻原因於結婚當下已經存在,婚後並未增加破綻事由,得否本此破綻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即應本諸客觀及主觀情境,審慎斟酌,倘依其情境,夫妻之一方已盡力維持原來婚姻生活,他方應不得本原來之破綻,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查兩造結婚前,被上訴人與女友周雲玲同居,此項事實為上訴人所明知,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之上訴人與周雲玲錄音光碟及譯本為證,而上訴人為越南女子,與前夫齊文生結婚後,在我國工作,尚未取得我國居留許可即與齊文生離婚,返回越南,嗣與在原來工作場所之早餐店認識之被上訴人結婚,其目的係希望取得在我國居留許可,此可從上訴人上訴狀記載「結婚係上訴人居住在台灣之依據,被上訴人知悉其中之利害關係..」可得推認,是兩造雖有結婚意思,但結婚目的並非單純,其夫妻感情自結婚之初已屬脆弱,而兩造婚後,被上訴人大部分時間仍與周雲玲同居,偶回上訴人台北市○○路住處與上訴人發生性關係,曾帶上訴人墮胎等情,為被上訴人自認。
又上訴人婚後,仍在原來工作之早餐店工作,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至上訴人工作場所要求離婚,當場承認欠上訴人錢,而簽發面額十萬元本票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之雇主丙○○曾代上訴人匯款五千元與被上訴人等情,經丙○○結證在卷,並有本票可按,被上訴人對簽發本票及收受丙○○匯款一節並無意見,亦自認曾收受上訴人交付之現金五千元一次,雖主張:伊受脅迫始簽發本票,且未答應上訴人每月給付五千元云云,惟就被脅迫簽發本票一節,未能舉證證明,而被上訴人倘未告知匯款帳戶,上訴人何能委託丙○○匯款,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曾索取十萬元以投資股票,又伊為維繫婚姻,同意每月給付被上訴人五千元等語,自非不得採信。
上訴人為外籍配偶,在丙○○經營之早餐店工作,依社會通常觀念,其薪資所得應屬微薄,仍願自微薄之所得中提出十萬元供被上訴人投資股票,並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五千元,可見兩造婚後,夫妻情感雖然脆弱,但上訴人對原來脆弱之夫妻情感儘力維持,被上訴人則未證明有何難以維持原來婚姻生活之重大事由發生。
被上訴人另指稱上訴人另有男友,並與男友發生性關係云云,雖提出信件為證,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該信件亦無上訴人與他人發生性關係之記載,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綜上,兩造結婚基礎之感情雖然脆弱,惟婚後並未發生難以維持原來婚姻生活之重大事由,且上訴人亦儘力維持脆弱之夫妻婚姻關係,依上開說明,難認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相符,被上訴人依該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不應准許。
原審未察,遽准被上訴人離婚之請求,自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以昭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鄭傑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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