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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衡慶律師
陳明彥律師
林于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離婚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10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嗣於民國94年9 月21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並約定:「財產歸屬:共同財產台北縣三芝鄉八賢村3 鄰八連溪24號建物上之建地歸女方所有,過戶費用女方支付(其地號為台北縣三芝鄉○○○○段八連溪小段52之19地號、地目建、面積264 平方公尺、所有權人乙○○、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
贍養費給付:10萬元,每個月支付(支付到年老為止)」。
上訴人並承諾自94年9 月21日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上述10萬元贍養費。
詎上訴人迄未依約履行,為此,爰依系爭離婚協議之約定,請求上訴人㈠給付被上訴人自94年10月1日起至97年7月31日止,共33個月之贍養費計新台幣(下同 )3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經上訴人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未於本院準備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惟據其於原審所為抗辯略以:兩造於94年9 月21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及辦理離婚登記,係為解決債務問題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無離婚之真意,且離婚協議書上證人亦未於兩造簽名時在場見聞,本件離婚應屬無效,兩造婚姻關係仍然存在,就此上訴人已另行提起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及請求履行同居之訴。
退步言,縱認兩造離婚為真實有效,但兩造間亦存有票款及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亦得主張抵銷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嗣於94年9 月21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並於當日辦理離婚登記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離婚協議及戶籍謄本為證,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離婚協議約定,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贍養費,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一)系爭離婚協議是否真正?(二)被上訴人依系爭離婚協議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及給付贍養費,有無理由?(三)上訴人所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經查:(一)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離婚協議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權利障礙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而上訴人就此僅舉其另行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及請求履行同居以資證明。
惟查,上訴人另件請求履行同居之訴,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婚字第116 號判決駁回其請求,嗣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二審程序追加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亦經本院判決認定兩造有離婚真意且經證人2 人知悉而蓋章見證,與兩願離婚要件相符,兩造間婚姻關係已因兩願離婚而不存在等語,據而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97年度家上字第148號),並於97年11月5日判決確定,此上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頁51-57)。
此外,上訴人就兩造簽訂系爭離婚協議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復未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應認兩造簽訂之系爭離婚協議為真正而有拘束兩造之效力。
(二)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㈡財產歸屬:…台北縣三芝鄉八賢村3 鄰八連溪24號建物上之建地(即系爭土地)歸女方所有,過戶費用女方支付…㈢贍養費之給付:10萬元,每個月支付(支付到年老為止)」(見原審卷頁14、本院卷頁41),係以離婚生效為停止條件之財產及贍養費給付約定。
而台北縣三芝鄉八賢村3 鄰八連溪24號上之建地,為台北縣三芝鄉○○○○段八連溪小段52之19地號(地目:建、面積264 平方公尺、所有權人:乙○○、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亦有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頁16-19)。
本件兩造於94年9月21日所簽訂之系爭離婚協議為真正,並已辦妥離婚戶籍登記而兩願離婚生效,既如上述,則上開財產及贍養費給付之約定即因離婚生效之停止條件成就而發生效力。
是被上訴人依系爭離婚協議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及給付自94年10月1日起至97年7月31日止,共33個月之已屆期贍養費330萬元,即非無據。
(三)至上訴人另以其對被上訴人有票款及其他債權存在為由,主張得據以與被上訴人之贍養費債權為抵銷云云。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迄未具體陳明所指債權及數額為何,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主張抵銷,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離婚協議之約定,請求上訴人㈠給付贍養費3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贍養費請求部分依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經本院命其補正(見本院卷頁12-14), 仍未到場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書狀作何陳述,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鄭純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麗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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