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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上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甲○○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補繳(一)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參仟元;
(二)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肆仟伍佰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履行同居,係屬非財產權訴訟,並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又上訴人提起上訴時亦未繳納裁判費4,500 元。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7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陳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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