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家聲,19,200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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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丙○○
乙○○
上列聲請人因與甲○等間禁治產宣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152 號判例參照)。

又參酌最高法院73年臺抗字第461 號判例意旨,當事人在第一審曾經繳納裁判費,於第二審抗告程序如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

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僅提出聲請人乙○○之台北市低收入戶卡,並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丙○○亦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聲請人既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之裁判費之主張為真實,依首開說明,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又聲請人曾於原法院繳交新台幣(下同)1千元之裁判費,並非無資力支付本件抗告之裁判費1 千元,茲未釋明其經濟狀況有何重大改變,其聲請訴訟救助,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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