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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東光建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曦光律師
複 代理人 周幸樺律師
被 上訴人 台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1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玖拾玖萬貳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陸拾陸萬伍仟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玖拾玖萬貳仟貳佰壹拾柒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於民國(下同)92 年12月8日承攬被上訴人公開招標之「基隆河整體治理計畫(前期計畫)─新建堤後抽水設施及引水幹管工程(水尾灣左及保長左抽水站)」(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上訴人負責施作土木、建築、排水工程(下稱系爭土建工程),由榮電公司負責施作機械、儀控、電氣、水電、閉路電視監控等工程(下稱系爭機電工程),被上訴人則依上訴人及榮電公司分別開具之發票付款。
上訴人已於95 年12月6日完工,系爭工程並經被上訴人於96 年7月24日完成驗收,詎被上訴人竟以系爭工程契約所附單價分析表(下稱系爭單價分析表)中關於「鋼筋,SD28,fy=28kgf/mm2」(下稱SD28級鋼筋)及「鋼筋,SD42,fy=42kgf/mm2」(下稱SD42級鋼筋)所加計鋼筋耗損量與該單價分析表中編列之「零星工料」項目重複為由,逕將應加計之鋼筋耗損量全數扣除,而扣除工程款新台幣(下同)1,809,623 元。
然系爭單價分析表關於鋼筋材料加計一定之耗損量與「零星工料」項目不同,並無重複編列計價之情事,是被上訴人所為上開扣款並無理由。
又依上訴人及榮電公司於96 年6月2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基隆河整體治理計畫(前期計畫)─新建堤後抽水設施及引水幹管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就上開扣除之工程款應加付物價調整款182,594元。
另系爭土建工程已於96 年7月4日經被上訴人驗收完竣,且上訴人已於96 年8月依約繳納保固保證金,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1、2 目之約定,上訴人應一次無息結付尾款,惟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992,217元,及自97 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92,217元,及自97 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工程契約所附單價分析表中關於SD28級鋼筋部分係加計5% 耗損量,即施作每噸(T)之鋼筋材料依1.05噸(T)計算;
SD42級鋼筋部分則加計10%耗損量,即施作每噸鋼筋材料依1.10噸計算,卻又編列「零星工料」項目,造成SD28級鋼筋及SD42級鋼筋重複列計耗損,顯與「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第3210章鋼筋計量第4.1.1 點規定應「根據設計圖或工程司核准之施工製造圖計算所得之實作數量」不符,故SD28級鋼筋所加計之5%耗損量及SD42級鋼筋所加計之10% 耗損量,係屬重複編列,應予扣除,是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之工程款1,809,623元及物價調整款182,594元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與榮電公司於92 年12月8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及榮電公司共同承攬被上訴人公開招標之系爭工程,上訴人負責施作系爭土建工程,榮電公司則負責施作系爭機電工程,嗣又於96 年6月2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
系爭工程已於95 年12月6日施作完成,其中系爭土建工程於96 年7月4日驗收合格,系爭機電工程則於96年7月24日驗收合格,上訴人及榮電公司並於96 年8月間完成保固保證金之繳納。
嗣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結算時,以系爭單價分析表中關於SD28級鋼筋及SD42級鋼筋之鋼筋材料加計耗損量與零星工料項目係屬重複編列為由, 扣除工程款1,809,623元等情,有系爭工程契約、共同投標協議書、合約總表、合約詳細價目表、系爭單價分析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96 年3月26日北府水雨字第0960198074號函及工程結算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50 、55至57、115至13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9 頁),均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工程款1,992,217 元(含工程款1,809,623元及物價調整款182,594元),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約定:「本契約價金之給付,依本條之附件規定方式辦理」(見原審卷第12 頁),而依該附件第2條約定:「依實際施作或供應數量結算,以本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數量給付」(見原審卷第105頁);
又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本契約所附供乙方(指上訴人及榮電公司)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不得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
採本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前款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本契約載明應由乙方施作或供應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乙方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見原審卷第12頁)。
則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實際施作或供應數量,按系爭工程契約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結算工程款。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單價分析表關於SD28級鋼筋、SD42級鋼筋之工料名稱編列方式,係參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布之「公共工程經費電腦估價系統」關於鋼筋工料之編列範例所作成,並無重複編列之情事等語。
經查依系爭單價分析表所載,關於SD28級鋼筋之工作項目,其工料名稱分別列有:「產品,鋼筋,SD28,fy=28kgf/mm2,工地交貨」、「鋼筋剪裁工」、「鋼筋彎紮工」、「生產體力工(小工)」、「產品,鐵線」、「起重機,50~59t」、「起重機操作工」及「零星工料」等8 項;
關於SD42級鋼筋之工作項目,其工料名稱亦分別列有:「產品,鋼筋,SD42,fy=42kgf/mm2,工地交貨」、「鋼筋剪裁工」、「鋼筋彎紮工」、「生產體力工(小工)」、「產品,鐵線」、「起重機,50~59t」、「起重機操作工」及「零星工料」等8 項,其中SD28級鋼筋材料部分加計5%耗損量,其數量以施作每噸(T)之鋼筋材料依1.05噸(T)計算,另SD42級鋼筋材料則加計10% 耗損量,其數量以施作每噸 (T)鋼筋材料以1.10噸(T)計算(見原審卷第43至48頁)。
又對照系爭單價分析表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布之「公共工程經費電腦估價系統」中建築工程示範案例之單價分析表所載(見原審卷第98頁),系爭單價分析表除將上開示範案例之單價分析表所列「損耗及另料」工料名稱改列「零星工料」外,其餘各項工料名稱均與上開示範案例之單價分析表所列項目相同,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而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1月16 日工程技字第09700018330號函覆上訴人謂:「… 旨揭系統(即『公共工程經費電腦估價系統』係本會開發並免費提供使用之工程經費估價工具,使用者利用本系統編製預算書或合約書,應依個案工程之圖說、技術規範及工程特性,並經工料分析後據以編製,合先敘明。
來函附表係該系統內建之『參考基本資料庫』中建築工程示範案例之單價分析表,其目的係供教學及使用者操作演練之用,而表內1 噸鋼筋編列1.05噸『產品,鋼筋,SD280,fy=28kgf/mm2 ,工地交貨』材料,表示本範例係依一般工程慣例編列彎紮裁剪時5%之材料耗損,惟個案工程使用時,應考量工程規模、施工品質要求、施工地點差異及工期長短等,予以彈性調整。
至於同表內『耗損及另料』項目,則係指起重機等其他項目所需之零星耗損,與鋼筋彎紮裁剪時產生之耗損不同」(見原審卷第97、98頁),由此堪認系爭單價分析表就SD28級鋼筋及SD42級鋼筋材料所加計之耗損量,與「零星工料」項目之內容不同,並無重複編列之情事。
㈢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單價分析表就鋼筋材料數量之編列與「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第3210章鋼筋計量第4.1.1 點所規定應「根據設計圖或工程司核准之施工製造圖計算所得之實作數量」不符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
查依「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第3210章鋼筋計量第4.1 關於「計量」規定:「4.1.1 鋼筋及施工應分別按契約詳細價目表內所列不同抗拉強度之鋼筋,根據設計圖或工程司核准之施工製造圖計算所得之實作數量,以[公噸][公斤][ ]計量。
除另有規定外,鋼筋之單位重量以 [CNS][設計圖說][施工規範][ ]之標準計算之」;
第4.2關於「計價」規定:「4.2.1依契約詳細價目表內所列鋼筋及施工,依不同抗拉強度之[公噸][公斤][ ]單價計給。
鋼筋項目單價內已包括為完成本項工作所需之一切人工、材料(含耗損)、機具、設備、動力、 [輻射線檢驗][輻射線檢驗另計][ ]及運輸等費用在內。
替換鋼筋所增加之費用,由承包商負擔」(見原審卷第91頁)。
依上開規定,有關鋼筋部分之計量固應根據設計圖或工程司核准之施工製造圖計算所得實作實算,然其計價方式則係將材料耗損包含於單價內計算,是系爭單價分析表就SD28級鋼筋材料部分加計5%耗損量、就SD42級鋼筋材料加計10% 耗損量計算單價,並無違反上開「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之規定。
且據系爭工程之設計單位即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於96年1月9 日以五工(水)字第259號書函覆上訴人:「…有關審計部台灣省台北縣審計室審查,對本工程鋼筋數量未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訂之『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之數量計算方式計算,於編列單價分析表加列損耗量。
經查本工程於92 年9月發包,施工規範係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0 年3月頒訂之『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製訂,其中鋼筋數量計算有規定『損耗量不列入計量數量內,損耗量已包括在單價內』;
另據94 年9月頒訂之『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有規定『損耗量包括在單價內』。
本工程使用之鋼筋數量計算係依圖說覈實計算,單價分析內含損耗量與『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符合」(見原審卷第106 頁),由此益徵系爭單價分析表就鋼筋材料數量之編列與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之規定並無不符。
㈣系爭單價分析表就鋼筋材料數量之計算方式,並無重複編列之情事,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實際施作之鋼筋數量業經兩造結算,其結算數量詳如原證(7 )明細表「原始結算數量」欄所載(見原審卷第51頁),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1 頁),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上開結算鋼筋數量按系爭單價分析表所載單價計付工程款,洵屬有據。
被上訴人以系爭單價分析表既編列「零星工料」項目,復於鋼筋材料項目加計耗損量,有重複編列之情形,而將上開結算鋼筋數量扣除耗損數量, 並扣除工程款1,809,623元,委不足取。
㈤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第1目原約定:「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漲跌幅超過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或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之特定項目款」(見原審卷第13頁),然兩造嗣又簽訂系爭協議書,明定:「臺北縣政府(以下簡稱甲方)與承攬廠商東光建築有限公司(第一廠商)及榮電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廠商)(以下第一、二廠商簡稱乙方)就『基隆河整體治理計畫(前期計畫)─新建堤後抽水設施及引水幹管工程(水尾灣左及保長左抽水站)契約』,依據行政院93 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1號函頒『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以下簡稱本原則),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以下簡稱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含增加或扣減應給付之契約價金),雙方同意訂立本協議書」(見原審卷第55頁),是兩造就系爭工程款之調整方式,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為之。
上訴人主張經被上訴人以重複計價為由扣除之上開工程款1,809,623 元部分,如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就物價漲幅超過2.5%部分,其物價調整款為182,594 元,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9頁反面),是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款項。
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約定:「…於工程完成,甲方(指被上訴人)驗收合格,乙方(指上訴人及榮電公司)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於15日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見原審卷第13頁)。
查系爭工程已於96 年7月24日全部完成驗收,上訴人及榮電公司並於96 年8月間完成保固保證金之繳納,已如前述,則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至遲於96 年9月底前應結付工程款(含物價調整款)予上訴人。
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款1,809,623元及物價調整款182,594元,合計1,992,217元,請求被上訴人加付自97 年1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被上訴人雖抗辯就物價調整款部分,依約係無息支付,故上訴人就此部分款項不得請求給付利息等語。
惟查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7款固約定:「工程物價調整款概以無息支付」(見原審卷第55頁),惟此項約定應係指就各期工程物價調整款於工程結算前不計利息而言,非謂被上訴人就此工程物價調整款遲延給付時,亦免除其給付遲延利息之責任,是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尚不足取。
㈦被上訴人雖又抗辯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系爭工程款應由榮電公司檢具發票及相關文件統一向被上訴人請領,非可由上訴人自行請求等語。
惟查依兩造所簽訂之共同投標協議書第1條固約定:「共同投標廠商同意由榮電股份有限公司(廠商名稱)為代表廠商,並以代表廠商之負責人為代表人,負責與機關意見之聯繫,任何由代表廠商具名代表共同投標廠商之行為,均視為共同投標廠商全體之行為。
機關對代表廠商之通知,與對共同投標廠商所有成員之通知具同等效力」,又於第6條約定:「共同投標廠商同意契約價金依下列方式請領:由代表廠商檢具各成員分別出具之發票及相關文件向機關統一請領」(見原審卷第37頁)。
然上開約定應僅係在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為便於各項工程之聯繫並簡化請款作業,因而約定由榮電公司代表為之,惟就上訴人所承作之系爭土建工程部分工程款,既係由上訴人開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領,足見上訴人仍係此部分工程款之債權人,則被上訴人於結算系爭工程尾款時,扣除上開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及物價調整款而拒絕給付,上訴人自得本於債權人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而無須再經由榮電公司代為向被上訴人請求,是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92,217元,及自97 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彭昭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紀昭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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