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抗,1007,200909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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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007號
異 議 人 乙○○
上列異議人因與甲○○間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98年7月16日本院書記官所為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民國92年2月7日新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可資參照。

而最高法院89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一)雖以「再抗告及聲請再審,無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三審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規定之適用」,惟上開決定因法律已修正,業經最高法院於94年12月5日以94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關於再抗告部分不再供參考。

二、又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裁定得否抗告,為法定事項,非法院所得變更,尤非法院書記官所得決定,故法院書記官就得抗告之裁定,於送達當事人之裁定正本內未為「得抗告」之記載,並不影響抗告不變期間之進行,縱法院書記官嗣後為更正之處分,並再為送達,亦同。

三、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甲○○間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前經本院於98年6月26日駁回異議人之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依前開說明,自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本院書記官乃於98年7月16日製作原處分書,將98年7月2日製作之裁定正本教示欄所載「不得再抗告」更正為「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於法尚無不合。

異議人以前開最高法院89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定,謂再抗告毋庸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云云,顯有誤會。

至原裁定之抗告期間既屬法定事項,已如上述,抗告期間應自收受裁定正本後起算10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陳玉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鎖瑞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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