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抗,1008,200909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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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008號
再抗告人 甲○○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看守所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再抗告程序之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再抗告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前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前段規定命再抗告人應予補正。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連正義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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