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抗,1029,2009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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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029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福山紙器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強制執行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 5月 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8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惟仍須債權人已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且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者,始克相當。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持本院97年度上字第 621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原執行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 2412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伊已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原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751號民事事件受理在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在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固據其提出原執行法院民國(下同)98年4月27日桃院永98司執悅字第24123號函及民事起訴狀為證。

惟查,抗告人已於98年7月1日向原執行法院具狀,撤回原執行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 2412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見本院卷15、16頁),則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已因債權人即抗告人之撤回而告終結,自已無對之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

從而原裁定准予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自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梁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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