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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092號
抗 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欣芮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強制
執行之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欣芮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前手馮中台為擔保對伊之借款債務,以其所有之臺北市○○區○○段二小段979、980、990等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基地289、292、293、294、295、296、296-1、300、301、302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95年9月25日為伊設定新臺幣(下同)2,8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
嗣因馮中台未依約清償債務,伊乃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所有之系爭房地實行抵押權,經該院調查發現,系爭建物係由第三人甲○○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占用中,而將拍賣條件定為不點交,然經分別以30,215,000元、24,178,000元為底價,進行第一次及第二次拍賣程序,均無人應買,顯已使抵押權受影響,且該使用借貸關係成立於抵押權設定之後,伊自得聲請法院除去該使用借貸關係後拍賣。
況相對人雖於91年9月18日同意甲○○借用系爭房地,惟相對人當時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僅係代替所有權人王添木為同意之意思表示而已,並非使用借貸契約之貸與人,是甲○○在相對人於96年3月2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即屬無權使用系爭房地,自應除去該使用借貸關係,是伊向執行法院聲請將拍賣條件改為「點交」,於法有據,執行法院駁回伊之聲請,要屬不當。
伊執此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亦屬有據,詎原裁定駁回伊之聲明異議,顯屬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將拍賣條件改為「點交」等語。
二、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
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
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成立第1項以外之權利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民法第866條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
第三人對其在查封前無權占有不爭執,或其占有為前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者,前項規定亦適用之。
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2項亦有明文。
準此,如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占有,除該第三人係為債務人而占有,或於實施查封後始行占有,應受點交命令之拘束者外,即非強制執行程序中所稱之債務人,執行法院尚難依強制執行法第99條規定,強使騰交該物與買受人或債權人(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28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馮中台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時間為95年9月21日,而第三人甲○○(即相對人公司當時之總經理)早於91年間即與相對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此有相對人91年9月17日之房屋使用同意書及同年月18日欣北財字第091018-1號宿舍入住許可通知函等附於執行法院97年度執字第36896號卷內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執行法院自無從依抗告人之聲請將上開使用借貸關係除去。
況使用借貸關係之成立,並不以貸與人為所有權人為要件,是相對人於91年9月18日同意甲○○借用系爭房地,雖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仍得與借用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至系爭房地雖於95年9月25日由相對人之前手馮中台取得所有權,惟其既同意甲○○繼續使用系爭房地,則前開使用借貸關係自不受影響,是抗告人主張伊得聲請法院除去該使用借貸關係後拍賣,要屬有誤。
雖抗告人辯稱:甲○○在相對人於96年3月2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即屬無權使用系爭房地,自應除去該使用借貸關係,伊向執行法院聲請將拍賣條件改為「點交」,於法有據等語。
惟查,甲○○早於91年間即與相對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已如前述,該使用借貸關係既係成立於本件抵押權設定(即95年9月21日)前,核與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2項之規定不符,甲○○即非強制執行程序中所稱之債務人,執行法院尚難強使騰交該物與買受人或債權人,是抗告人主張應將拍賣條件改列「點交」,亦難憑採。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吳青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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