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抗,1112,2009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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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112號
抗 告 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張宏賓律師
林之嵐律師
朱百強律師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全字第3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假扣押聲請狀所載當事人及本案訴訟起訴狀所載被告,均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見原法院卷聲請狀及聲證1) ,原法院裁定當事人欄記載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係顯然錯誤,抗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提起抗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 項定有明文。

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

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2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且應在外國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

其情形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

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與抗告人於95年5月9日簽訂財務顧問契約,約定由抗告人提供特定之財務顧問服務,並協助完成證券化商品之發行,伊於發行完成後支付服務對價,抗告人受有報酬,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履行契約。

惟抗告人未依契約約定妥善安排SCDO以控制風險,竟為賺取龐大利潤,擇定風險過度集中之SCDO之連結標的,且未確保本信託整體交易架構具有合理性及一致性,導致本信託立即發生Unwind Cost之損失,顯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且抗告人依契約應負有更換連結標的之義務,惟抗告人拒絕更換,亦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經催告後仍不置理,抗告人之違約行為,造成相對人至少44億餘元之損害,相對人已於98年4 月21日向原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抗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一億元先為一部請求,其餘請求暫先保留。

抗告人為設立於荷蘭之外國公司,屬蘇格蘭皇家銀行集團(下稱RBS集團),據新聞媒體報導,自98年2月起,抗告人所屬RBS 集團在台灣,先是宣布出售包括抗告人在台營業及資產在內之亞洲業務,近日更表示已選出匯豐控股有限公司、渣打集團與澳紐銀行集團等三家投標者,競標包括抗告人在內之亞洲零售與商業銀行資產。

抗告人目前正積極脫產,欲將其在台資產及營業轉讓與第三人,如未及時阻止,待其處分完畢後,抗告人將成空殼公司,進而消滅,是以,抗告人就其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

且新聞媒體報導,97年間抗告人即曾因金融操作,出現鉅額虧損,淨值低於「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法」之規定,主管機關乃於98年2 月初發函,要求抗告人匯入資金,足證抗告人財務狀況惡化,其在台灣之資產恐己不足清償相對人之債權,倘日後相對人取得勝訴判決,勢必須就其在荷蘭之財產強制執行,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等語,並就請求及假扣押原因提出民事起訴狀、財務顧問契約、抗告人發予受託機構之書面通知、受託機構提供予受益人之信託報告、IMF 針對新興市場國家提供短期流動授信之計劃、97年11月18日、11月26日及12月4日之存證信函、SCDO部分交易文件、98年4月16日工商時報報導、98年4月20日鉅亨網新聞報導、98年2月4 日經濟日報報導等件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聲證1至13 )。

抗告人提起抗告後,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更進而主張:至98年5 月為止,抗告人之稅前盈餘相較去年同期更大幅衰退約55.04%,據報載,澳紐銀行集團銀行98年8月4日正式宣布以5.5億美元,收購抗告人所屬蘇格蘭皇家銀行(RBS )在台灣、新加坡、印尼和香港的零售與商業銀行業務,及台灣、菲律賓和越南之企業金融業務,足見抗告人處分在台營業資產之事證明確等語,並據提出RBS集團陷入經營困境相關新聞、98年2月至4月間RBS集團處分亞洲營業資產相關新聞、外資計畫進行組織裁撤、人員縮編或併購相關新聞、98年4月29日後RBS集團處分亞洲資產相關新聞、98年7月7 日後RBS集團處分亞洲營業資產相關新聞、97年5月及98年5月之外國銀行資產品質評估分析統計表影本、聯合新聞網98年8月5 日RBS集團處分亞洲營業資產相關新聞影本各一份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相證1至7)。

假扣押原因釋明雖有不足,然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則原法院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准許假扣押,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雖以伊乃國際知名之大型跨國銀行,相對人提出之相關網路報導內容多屬臆測而與事實不符,不足以釋明假扣押原因云云,殊無足取。

其抗告自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徐福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紀昭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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