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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155號
抗 告 人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
6 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69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本件執行程序,並追加起訴,其訴訟標的涉及本票債權之有無、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有無及是否塗銷抵押權登記,實為3 件訴訟案件之客觀訴之合併,應依各級法院之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範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延長辦案期間,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期間及抗告人因此可能所受之損害亦隨之增加,則原裁定依原辦案期間核定之擔保金即有不足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因提起異議之訴而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除異議之訴已受敗訴裁判確定外,法院自得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第507 號、9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意旨)。
三、查:㈠抗告人以原法院97度拍字第125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9601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相對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1 小段612-2 號土地上之建物等。
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13 號事件受理在案,業據原法院調卷查核明確,則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9601號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即無不合。
㈡至於擔保金部分,本院審酌:抗告人聲請執行之金額為300萬元,有抗告人強制執行聲請狀可憑(見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9601號卷);
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審理期間約4 年4 月,以此預估抗告人因停止執行而致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
再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抗告人未能即時受償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650,000 元〔3,000,000 ×5 %×(4 +4/12)=650,000 〕。
原法院據此核定本件之供擔保金額,即無不合。
抗告人主張本件為3 件訴訟案件之客觀訴之合併,應依法延長辦案期限,本件停止執行期間及其可能遭受之損害亦隨之提高云云,非可採信。
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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