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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197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
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7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原法院90年2月15日士院仁執字第4716號(下稱第471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45337號(下稱第45337號)受理在案,然伊對上開執行名義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98年度補字第298號,下稱第298號),為避免伊之財產遭拍賣後,即難以回復原狀,爰聲請於前開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詎原法院竟裁定命伊應供擔新台幣(下同)20萬元為擔保金後,始得停止執行。
然相對人所執有原法院第4716號債權憑證,內容記載依原法院87年度訴字第767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惟原法院前揭案號之被告並非伊之被繼承人李春榮,足見顯有錯誤,且伊因前次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已依原法院97年度聲字第1402號裁定提存19萬8,762元(97年度存字第2215號),雖伊撤回起訴,但該筆擔保金卻遭相對人扣押,伊無法取回,原法院不應再命伊供擔保20萬元,爰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對前揭第45337號強制執行事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調取前揭第45337號執行卷及第29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查明屬實,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而酌定抗告人以20萬元供擔保後,該執行事件於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又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
經查:㈠原法院於調取上開第45337號執行事件卷宗及第29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明後,認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有據,並敘明其審酌該債務人異議之訴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其第一審、第二審之審判期限計3年4月,而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停止期間無法受償之利息損失,預估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可能所受損害額為19萬6,754元(計算式:908,094×5%÷12×54=196,754),另考量相對人所需承擔之受償風險等因素,而酌定供擔保金額為2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尚屬相當且確實。
㈡抗告人另指摘其已提存19萬8,762元擔保金(97年度存字第22215號),嗣撤回債務人異議之訴,然該筆擔保金卻遭相對人扣押,致無法取回,同一執行事件不應再命供擔保20萬元云云,惟抗告人雖撤回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4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此據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明屬實,然其是否得取回該第2215號提存事件中所提存之擔保金,仍需視法定之要件是否具備,況該筆擔保金為供上開144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終結前,相對人因無法執行所受損害之擔保,並非為本件第29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提供擔保,故尚難以前揭擔保金經相對人扣押而未能取得,即指摘原法院酌定本件20萬元擔保金為不當,抗告人此之主張,殊非可取。
㈢又抗告人指摘第4716號債權憑證上所載之執行名義名稱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87年度訴字第767號確定判決,其當事人並非相對人與李春榮,相對人係持錯誤之執行名義執行云云,然前揭第4716號債權憑證上所載之執行名義名稱,雖為士林地院87年度訴字第767號確定判決(原告為張幼城、被告為陳明德二人,見本院卷9頁),惟相對人請求抗告人之被繼承人李春榮等人清償債務事件,係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87年度訴字第767號判決李春榮應給付相對人90萬8,094元及利息、違約金,此有系爭第45337號執行卷內所附之台北地院87年度訴字第767號判決書可證(見45337號卷160頁至162頁),其判決主文與第4716號債權憑證上所載之「執行名義內容」相符(見45337號卷16頁反面、160頁、161頁),足證第4716號債權憑證上之執行名義名稱就87年度訴字第767號確定判決記載士林地院,應係台北地院之誤繕,惟此部分僅係債權憑證之更正問題,該債權憑證並非無效,並不影響本件強制執行之效力,抗告人指摘以不相關之執行名義竟要求繳二筆擔保金云云,亦非足採。
是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供擔保金額不當,求予廢棄,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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