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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268號
抗 告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0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5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抗告人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並聲請訴訟救助,惟經司法事務官於98年4月8日以98司執救字第12號裁定駁回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華茂城公司)之聲請,華茂城公司不服該司法事務官之裁定提出異議,再經原法院法官於98年6 月30日以98年度事聲字第5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華茂城公司之異議等情,有各該裁定附卷可稽(原法院事聲卷第4、9頁)。
二、抗告人甲○○部分:查抗告人甲○○並非原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53號裁定之當事人,並無因該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自不得提起抗告,茲仍提起抗告,為不合法。
三、抗告人華茂城公司部分:㈠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壹仟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甚明,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當事人提起抗告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而逕行駁回其抗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30、231號裁定為同一見解可供參考。
㈡查抗告人華茂城公司對原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53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其後雖聲請訴訟救助,惟已經本院於98 年8月13日以98年度聲字第315 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並於98 年8月21日送達該裁定,有裁定及送達證書足據(本院聲字卷第14頁),乃抗告人華茂城公司迄今仍未繳納抗告費壹仟元,業經查明,有裁判費查詢表可按(本院抗字卷第8 頁),則依前開說明,抗告為不合法,亦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林金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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