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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301號
抗 告 人 百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立行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47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民國(下同)98年1月間,抗告人將價值美金4萬4509.12元(折合新台幣146萬7466元)貨物,委由相對人運至美國洛杉磯,相對人並簽發載貨證券予抗告人。
詎相對人竟任由未持有載證券之第三人BOATER'S WORLD領貨,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近聞相對人財務困難,且與第三人DSV AIR& SWA CO.LTD.合併,恐有脫產及隱匿財產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為此聲請假扣押。
惟原法院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遂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
然相對人地址已由台北市○○○路3段275號10樓改為同址12樓,相對人實質上未繼續經營,欲藉由合併程序逃避責任,顯有脫產及隱匿財產之虞,自應准許假扣押之聲請,故原裁定實有違誤。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新台幣(下同)146萬7466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更有明文。
再者,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
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
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固提出商業發票、提單及電子郵件等影本(見原審卷第8-12頁),惟僅係就本案請求為釋明。
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一節,抗告人僅泛言相對人財務周轉困難,卻未舉任何證據釋明。
又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19條準用於股份有限公司;
則抗告人仍謂相對人即將與第三人DSV AIR&SWACO.LTD.(中文名歐美亞國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藉以逃避民事責任,有脫產及隱匿財產之虞云云,顯與上開規定不符。
至於相對人遷址於台北市○○○路○段275號12樓,亦有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憑(見原審卷第6頁),並於98年1月13日以電子郵件通知抗告人(見原審卷第15頁),則抗告人空言相對人有脫產及隱匿財產之虞,自不足採。
抗告人既未釋明假扣押原因,自與首開要件不合;
又債權人如為適當釋明,仍可另聲請假扣押,併此敘明。
從而,原裁定依法並無不合之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于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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