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抗,1306,2009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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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306號
抗 告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拘提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管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24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

惟義務人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者,不得管收,同法第21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滯納86年度綜合所得稅新台幣 (下同)1,228萬1,042元及其罰鍰502萬1,900元,前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市分局 (下稱北區國稅局)送達稅額繳款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予相對人,惟相對人均未遵期繳納,案經北區國稅局先後於民國 (下同)92年11月13日及97年1月7日移送執行,迄今僅執行取得相對人之銀行存款3萬5,894元,尚待執行金額為1,726萬7,048元。

惟相對人曾於86年5月間至7月間因出賣土地而取得買賣價金3,287萬2,018元,卻不能舉證證明上開款項之流向,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而相對人名下僅剩有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55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分之33333一筆,現已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行政執行處拍賣中,縱經順利拍定,可受償金額不足100萬元,是相對人仍有管收之必要,爰依據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將相對人予以管收等情。

三、惟查,相對人因罹患心臟衰竭與慢性阻塞性氣喘,自98年1月間起,迄至98年7月間止,持續在國軍松山總醫院心臟內科門診追蹤治療,目前病情不穩定,且呈現憂鬱症狀,須密切追蹤檢查及藥物治療等情,業據國軍松山總醫院於98年8月28日函復本院明確,並有病歷紀錄單可稽 (見本院卷19至21頁),足認相對人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揆諸首揭規定,抗告人所為管收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之聲請,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雖以:依基隆市立醫院98年6月2日函文記載,相對並無不宜管收之事由,且管收所醫療設備妥善,並有提供藥物之措施,如有需要並可就近轉診治療,是相對人所罹疾病,是否因管收而不能治療,非無疑義云云。

但查,基隆市立醫院98年6月2日函文僅係記載:「該病患 (指相對人)患有冠狀動脈粥狀硬化及腰椎骨關節病史,惟未於本院長期追蹤治療,最近一次於本院就醫係於98年4月6日眼科看診。

綜上所述,依本院有限病歷資料評估,若該病患自98年4月7日後無其他症狀發生,並無不宜管收之事由」 (見原法院卷103頁),惟相對人迄至98年7月間止,仍因罹患心臟衰竭、慢性阻塞性氣喘及憂鬱症等疾病,持續在國軍松山總醫院追蹤治療,已如上述,是基隆市立醫院所為上開函文,尚難據為認定相對人已無不得管收之事由。

況國軍松山總醫院亦已於98年6月3日函覆抗告人之函文內載明相對人因罹患上開疾病,須靠藥物治療,不宜管收之旨 (見原法院卷104、105頁),揆諸首揭規定,亦難僅憑管收所有提供醫藥服務為由,即遽認相對人並無不得管收之事由。

是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0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楊豐卿
法 官 許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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