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抗,1335,2009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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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335號
抗 告 人 乙○○
丙○○
共同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丁○○等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前條規定為點交之法律依據,而點交之目的,乃為排除債務人或第三人之占有,將標的物交付予拍定人占有,至於土地界址之認定,尚非點交程序所得確定,拍定人與鄰地所有權人問,如就土地界址存有爭執,應另提起民事訴訟確認之。

又「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

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強制執行法第28條定有明文。

「按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現為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則執行法院因實施點交執行而命買受人代為預納之費用,自屬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依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即應由債務人負擔。

而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債權人,並不限於聲請執行之債權人,即參與分配之債權人亦包括之(最高法院五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民、刑庭總會決議參照),至執行標的物買受人或承受人乃為點交執行程序之債權人,並無將其排除適用上開規定之必要。

是買受人或承受人因點交執行而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得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就強制執行查封拍賣所得價金先受清償」,本院暨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惟若拍賣價金已分配完畢而無從受償者,得聲請對債務人之其他財產為執行。

又有關點交費用性質上雖屬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惟解釋上應限於為達成點交目的所必要支出之費用。

再「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一、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

二、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不預納者」,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定有明文。

又「點交之執行,係與因債權人之聲請而開始之查封拍賣程序分開,而構成另一執行程序」,最高法院55年台抗字第327號判例參照。

另張登科所著「強制執行法」,對點交之性質採「執行名義說」,點交程序係與不動產拍賣程序分離之個別獨立程序,點交命令係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執行名義,拍定人得依此執行名義強制執行。

而拍定人為點交程序之債權人,自無排除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規定之適用,法院自得命拍定人預納點交程序之必要費用,拍定人並得於點交程序終結後,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頊規定,檢具費用單據,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向債務人求償。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為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3266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物新竹縣寶山鄉○○段新城小段127之14、127之16、129、590之6、590之7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拍定人,系爭土地於假扣押時即已交由債權人代理人代為保管,法院應通知債權人或代為保管者出面點交土地,惟竟未通知,而係通知伊指界後交予伊保管,程序自有瑕疵。

且伊於民國96年5月21日聲請點交,原法院通知債務人即相對人點交,相對人未履行,伊遂於96年6月12日陳請原法院到場執行點交,原法院法官指示書記官詢問伊後,書記官於96年6月27日在其陳報狀註明「拍定人堅持由法院點交土地」,是於斯時原法院即知點交程序尚未完成,將有鑑界點交費用之產生,惟竟未通知執行債權人繳交鑑界費,並將伊誤載為債權人,經伊口頭告知,復未停止分配拍賣價金,及將鑑界點交費用列為優先受償費用,程序上自有違誤。

且伊非債權人或債務人,就鑑界點交費用無繳交義務,亦無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規定之適用,原法院將伊列為債權人,並通知伊繳納指界費用,否則即駁回點交之聲請,實有違法。

又系爭土地面積遼闊,原法院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下稱竹東地政所)鑑界,竹東地政所卻要求伊清除地上物後始可鑑界,然因界址不明,致伊誤砍鄰地之林木而遭抗議,故未完成清除,是竹東地政所於97年6月6日僅測量系爭590-6、590-7地號土地部分界點(共21處),其餘地號土地則未鑑界。

且系爭土地位於山坡地保育區,伊為清除地上植被,向新竹縣政府申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又遭新竹縣政府駁回,經伊向新竹縣政府陳情協調,竹東地政所嗣不強制要求全面清除障礙物,伊乃聲請原法院繼續執行鑑界點交程序,惟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竟將鑑界點交變更為指界點交,致伊前開努力全屬白費,原法院有違拍賣公告所載之點交義務,並有違強制執行法第28條、民法第348條及第378條第2項規定及一般民間買賣土地慣例(依民間買賣土地慣例,賣方除將土地過戶外,並應將土地確實界點界址及範圍點交予買方管理,買賣程序始為完成)。

又原法院及竹東地政所於97 年6月6日鑑界時,未依法通知鄰地所有人到場,致鄰地所有人姜維恩具狀不承認鑑界之公信力,日後可預期將產生糾紛,足見應以鑑界方式確定土地範圍。

又原法院另案87年執字第703號強制執行事件,原法院執行點交時係通知債權人出面點交並繳納鑑界費用,及要求竹東地政所將各界址點、範圍確定點、各界椿編號並清點,作成筆錄交由拍定人管理,並核發接管證明書,何以本件為不同處理。

再本件執行事件於拍賣公告既記載「拍定後點交」,原法院自應將系爭土地之界址點定界椿及確實土地範圍點交予伊,並核發土地接管證明書,惟迄今拍定已逾2年,仍未完成點交程序,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並以伊未繳納指界費用為由駁回伊點交之聲請,顯有違點交義務。

伊本此聲明異議,請求原法院依法將系爭土地之界址點訂界椿點交予伊,並核發土地接管證明書,然原裁定亦駁回伊之聲請。

原裁定引用強制執行法第99條規定為依據,惟該規定並不適用本案情形,原裁定引用最高法院55年台抗字第327號判例及張登科所著強制執行法為依據,惟前開判例規範情形與本件是否相同亦有疑義,且判例非法律,伊無庸遵循。

又原法院應依拍賣公告於拍定後完成點交程序,不應藉詞伊得自行占有,而謂無點交必要,原法院實未顧及伊權益。

且原法院一直要求伊將系爭土地上地上物全數清除,原裁定竟謂未要求伊全數清除,與事實不符。

又原裁定謂清除範圍僅限於系爭土地與鄰地界址附近約2米寬之可通行道路,非指地上物須全數清除,亦與事實不符。

又新竹縣政府係因地政機關有衛星定位系統可施測,不須清除地表林木始駁回伊之簡易水土保持申請書,原裁定謂伊係因聲請以機具清除地上物始遭駁回,亦有不符。

又通知系爭土地鄰地所有人到場領界指界為原法院之義務,原法院竟將此義務推卸與伊,並藉詞通知鄰地所有權人會同鑑界花費甚鉅,亦有不當。

又伊就系爭土地範圍不清楚,自無法陳報其上有無債務人或第三人現實占有,原法院據此認定可以指界之方式達成點交目的,亦有違點交義務。

原法院以另案87年執字第703號強制執行事件距今已久,且涉及不同個案為不同處理之理由,亦僅為藉口。

又指界為法院於拍賣前即應要求債權人所為之程序,原法院要求伊為之,亦令人不解。

而拍定後點交係為債權人之共有利益,原裁定謂點交費用非屬共益費用,實不合理。

且強制執行法第29條規定係適用於債權人,伊非債權人,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伊無庸繳納點交相關費用之義務。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㈠相對人丁○○所有之系爭土地經其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下稱萬泰銀行)持原法院87年裁全字1268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假扣押執行,並由原法院87年度執全字第1038號執行案件受理在案,原法院即發函通知竹東地政所派員於87年11月9日會同現場執行查封時指明系爭土地之所在(即指界),當日查封時,有債權人代理人及地政人員在場,債務人則未在場,據地政人員指稱系爭土地上均係雜草和樹木,從山稜線延伸分布至近山坡平地邊緣,原法院乃將土地交付萬泰銀行保管,有原法院函及假扣押執行筆錄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假扣押卷第40、41、50、51頁)。

系爭土地嗣於95年3月24日經相對人另一債權人新竹縣竹北市農會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3233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定於96年2月12日進行第一次拍賣,因無人應買,乃定於96年3月12日進行第二次拍賣亦無人應買,原法院乃定於96年4月16日進行第三次拍賣,拍賣公告備註第六項並載明「拍定後點交:本院於87年11月9日假扣押查封時,地政人員指稱129地號上係雜草,127-14、127-16、590 -6 、590-7地號係雜草和樹木,係從山稜線延伸分布至近山坡平地邊緣;

嗣據債權人陳報稱,本件土地均為雜草、竹林及樹林,請應買人自行查證,拍定後按現況點交」,於第三次拍賣期日,即由抗告人拍定,抗告人繳足價金後,原法院囑託竹東地政所塗銷查封及抵押權登記,並於96年4月26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有原法院公告、拍賣不動產筆錄、投標書、收據、原法院函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卷可查(見原法院96年執字第3266號卷第68-71、87-89、102-104、117-120、126-129頁)。

嗣抗告人於96年5月21日聲請點交系爭土地,並由原法院96年執聲字第1000號受理在案,原法院即於96年5月25日通知相對人將系爭土地點交予抗告人,因相對人未將系爭土地點交,抗告人乃於96年6月13日聲請原法院以鑑界釘立界標之方式,將系爭土地點交予抗告人,原法院遂於96年6月27日發函予竹東地政所於96年7月30日會同鑑定系爭土地界址,並命抗告人繳交鑑界費用,惟抗告人於96年7月30日到場主張鑑界費用應由債權人負擔而拒絕繳納,原法院乃於96年7月31日函告抗告人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3266號強制執行事件已於96年7月24日分配,各債權人及債務人均無異議,分配已確定,無從將點交費用列入執行費,並否准抗告人主張由債權人負擔鑑界費之聲請,原法院嗣發函予竹東地政所定於96年9月7日會同鑑定系爭土地界址,並命抗告人繳交鑑界費用,抗告人遂聲明異議,經原法院96年度執聲字第1815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仍提起抗告,並由本院96年抗字第167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嗣即表示願先代為繳納鑑界費等相關點交費用而再行聲請點交,原法院遂通知竹東地政所於97年3月20日會同鑑定系爭土地界址,並命抗告人繳交鑑界費用。

惟於該日執行時因系爭土地上有樹木雜草,地政人員表示抗告人應先清除雜草及障礙物始能測量、鑑界當日並需2位工作人員到場清除雜草及障礙物,嗣原法院定於97年6月6日會同竹東地政所人員鑑界,惟於該日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鑑界時,因抗告人僅清除部分雜草,致僅能就系爭590-6及590-7地號土地釘立界樁21支,其餘土地則無法完成鑑界,竹東地政所並函請原法院轉知抗告人應將現場障礙物全面清除始能進行測量,原法院嗣定於97年8月21日會同竹東地政所人員鑑界,惟因抗告人表示其向新竹縣政府申請以機具清除系爭土地地上物,尚未經核准,而請求展延期日,原法院乃取消該期日,嗣抗告人陳報新竹縣政府以其申請不符水土保持計劃審核監督辦法第4條規定而駁回其申請等情,均有抗告人聲請狀、原法院通知、函、執行筆錄、原法院96年執聲字第1815號及本院96年抗字第1676號裁定、竹東地政所函及新竹縣政府函附卷可稽(見原法院96年執聲字1000號卷第1-3、6-8、11、14-17、23、25、28-30、36、46、49、58、62、64、106頁,本院96年抗字第1676號卷第3、7頁)。

嗣抗告人主張經其向竹東地政所多次陳情協調,竹東地政所已不要求其全面清除障礙物,並據以聲請鑑界點交,惟依其提出之竹東地政所97年11月19日東地所測銓字第0970006198號函及98年1月10日東地所測銓字第0980000100號函(見96年執聲字第1000號卷第116-118頁)所載,仍要求抗告人應清除現場障礙物,達到可通視或通行之程度,否則無法施測,此為抗告人所明知(見96年執聲字第1000號卷第121頁背面執行筆錄之記載),並經原法院與竹東地政所承辦人電話確認,該承辦人表示一定要清除障礙物達到能通視或通行之程度始能施測,但不要求全面清除地上物,且已告知抗告人大概方向,應清除二米寬,長度約70公尺,人員可以通行之通路,否則無路可進入測量;

而衛星定位系統測量往裡面山區因為有樹擋住,會收不到訊號,所以還是要清除地上物才能測量等語,有98年6月23日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見原法院98年事聲字第23號卷第54頁),足見於抗告人未清除前開範圍之地上障礙物前,尚無法進行鑑界。

又系爭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區,抗告人為此曾向新竹縣政府提出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申請以機具清除地上障礙物,惟因不符合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4條規定,而遭新竹縣政府駁回,已如前述,並有抗告人提出之申請資料、新竹縣政府97年9月19日府農保字第0970140065號函附卷可考(見96年執聲字第1000號卷第81、106頁),是清除地上物似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疑慮,抗告人既未提出主管機關已同意之資料,則能否完成鑑界即屬疑問。

再者,抗告人預估鑑界所需費用,包含鑑界測量費用新臺幣(下同)16,000元、購買界樁41支費用2,460元、清除雜草工人工資約50,000元,鑑界日配合雜工工資15,000元等(見96年執聲字第1000號卷宗第29頁),費用非輕,加上抗告人主張鑑界前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1條規定,通知鄰地所有權人到場領界指界,因系爭土地鄰地所有人眾多(見96年執聲字第1000號卷宗第82-90頁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複丈成果圖),通知費用尚非少數,況通知鄰地所有人到場領界指界非屬點交程序之一部分,即非為原法院之義務,而應由抗告人或地政機關為之,揆諸前述,足見系爭土地之鑑界,除有諸多法律上及事實上之困難未排除外,所支出之勞費亦多,況鑑界完成,亦無法解決抗告人與鄰地所有人間之界址爭議(此觀鄰地所有人姜維恩具狀對業經鑑界之部分提出異議即明,見96年執聲字第1000號卷宗第75頁),且點交程序之目的在排除債務人或第三人之占有,並將不動產交予拍定人接管,強制執行法第99條並未限定點交之方式,觀系爭土地上均為雜草及樹木,亦無債務人或第三人現實占有及拒絕交出之情形,是抗告人本得於拍定後自行取得占有,是否有聲請點交必要及因此所生之點交費用是否屬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費用,非無疑義。

且鑑界亦難謂與點交程序欲達成之目的有關,況若認鑑界所支出之費用全部均為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令債務人負擔,亦恐非公平正當。

是原法院審酌系爭土地上均為雜草樹木、抗告人亦從未提出地上有債務人或第三人現實占有之事證、假扣押查封時即係以指界之方式為之,鑑界並有前述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困難尚未排除,費用亦甚高等情,認為除已完成鑑界部分土地外,其餘土地以指界之方式進行點交,即由地政人員指出土地大致之範圍,交予抗告人,已足達到點交之目的,抗告人如欲了解精確之界址點位置,或欲解決與鄰地所有人間之界址糾紛,應自行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或另提起訴訟確認之。

是原法院定於98年3月20日會同竹東地政所人員至現場指界,並於98年2月19日通知抗告人向竹東地政所繳納指界費用及協調會合地點,該通知並於同月23日送達抗告人,惟當日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預納費用及導往執行,有原法院函、送達證書、執行筆錄及原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原法院96年執聲字第1000號卷第127、129、141、142頁)。

原法院復定同年4月17日至現場指界,並於同年3月23日通知抗告人預納指界費用及前來導往執行,該通知於同月26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仍未繳費及前來導往執行,有原法院函、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執行筆錄在卷可憑(見原法院96年執聲字第1000號卷第147、149、151頁)。

原法院再定98年5月4日會同竹東地政所至現場指界,並於98年4月17日通知抗告人預納指界費用及前來導往執行,並諭知若屆期未到或未繳費,則裁定駁回點交之聲請,該通知於同年月21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當日仍未到場導往執行,有原法院函、送達證書、原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執行筆錄在卷可憑(見原法院96年執聲字第1000號卷第157、159、162頁),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本此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規定以96年執聲字第1000號裁定駁回其點交之聲請,依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嗣對原法院96年執聲字第1000號裁定提出異議,並主張其非債權人,無庸預納點交費用云云,惟抗告人既為拍定人,揆諸前開說明,其即為點交程序之債權人,是原法院命其預納點交費用,依法並無不合。

又原法院係因審酌系爭土地上為雜草及樹木,復無他人占有之情,似無點交必要及因此所生點交鑑界費用非屬必要費用等情,認無待點交完成再行分配拍賣價金之必要,且斯時點交費用尚未發生,金額亦屬未定,為避免分配期日之延宕,而仍按原定期日進行分配,亦無不當。

抗告人主張原法院未停止分配程序,並將點交鑑界費用列為優先受償費用,即將拍賣價金分配完畢,程序有違誤云云,並不足採。

抗告人復主張拍賣公告既訂明「拍定後點交」,法院自有將執行標的物點交予抗告人之義務,且依民法第348條、第378條規定及買賣慣例,均由賣方將土地產權交代清楚,是原法院應將土地界址訂立界標交予抗告人接管,以避免與鄰地所有人日後界址糾紛云云。

惟查,點交程序之目的在排除債務人或第三人之占有,將不動產交予拍定人接管,本無確認界址之作用或效果,若就界址如有爭執,應透過民事訴訟確認之,已如前述。

抗告人雖主張點交應以鑑界方式為之,並援引另案87年度執字第703號強制執行事件,謂該案點交時係由執行債權人繳納測量費進行鑑界,為何同一法院有不同作法云云。

惟查,該事件時間距今甚久,且涉及不同個案情形之判斷,難謂原法院應完全比照援用。

又系爭土地雖於查封時交由假扣押債權人保管,惟債權人並未現實占有系爭土地,故於點交時亦無通知債權人到場之必要,抗告人主張點交時應通知保管之債權人到場,原法院未通知債權人,即點交予拍定人,會發生土地上有二個權責單位云云,亦不足採。

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依法亦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復稱本件無強制執行法第99條規定、最高法院55年台抗字第327號判例及張登科所著強制執行法之適用,原法院藉詞其得自行占有,而謂無點交必要,未顧及其權益云云。

惟查,因系爭土地無債務人或第三人占有之情,原裁定始引用強制執行法第99條規定說明本件有無點交之必要,已如前述,非謂本件即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而原裁定引用最高法院前開判例意旨及張登科所著強制執行法係為說明點交之執行程序性質上屬另一執行程序,亦無何違誤,抗告人僅泛稱本件情事與判例意旨不符云云,顯不足採。

又抗告意旨稱原裁定謂未要求其清除全部地上物及清除範圍僅限於系爭土地與鄰地界址附近約2米寬之可通行道路,與事實不符。

且新竹縣政府係因地政機關有衛星定位系統可施測,不須清除地表林木始駁回其簡易水土保持申請書,非係因其聲請以機具清除地上物而駁回云云,惟前開情事均有相關書證可查,已如前述,是難謂原裁定所認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

抗告意旨復稱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1條規定,通知系爭土地鄰地所有人到場領界指界為原法院之義務,原法院將此義務推卸與伊,並藉詞花費甚鉅,亦有不當。

且其就系爭土地範圍不清楚,自無法陳報有無債務人或第三人現實占有,原法院據此認定可以指界之方式達成點交目的,有違點交義務。

原法院以另案執行事件距今已久,且涉及不同個案為不同處理,僅為藉口。

法院於拍賣前即應要求債權人指界,原法院現始要求其指界,亦有未合云云。

惟查,原法院本無通知鄰地所有人到場領界指界之義務,抗告人所稱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1條規定係登記機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經審查准予複丈後應辦理之程序,與點交執行程序無涉。

又系爭土地之確切範圍雖屬不明,惟大致位置則屬明確,其上有無債務人或第三人現實占有並非無法得知之事,且因本件鑑界涉及許多事實或法律上困難,前已敘明,是原法院以指界方式為點交,依法尚無不合。

又另案執行事件之情況與本件是否相同乃有疑義,抗告人要求原法院為相同處理,亦不足採。

再者,原法院於查封系爭土地時即已就系爭土地為指界,並已載明於拍賣公告上,已如前述,現亦未要求抗告人指界,僅係要求抗告人繳交指界費用及導往執行以完成點交,抗告人所指似有誤解。

又抗告意旨稱拍定後點交係為債權人之共有利益,原裁定謂點交費用非屬共益費用,實不合理。

又強制執行法第29條規定係適用於債權人,其非債權人,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無庸繳納任何點交相關費用之義務云云。

查有關點交費用固屬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應由相對人即債務人負擔。

惟抗告人既聲請執行點交,其即為點交程序之債權人,已如前述,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法院自得命其代為預納,是原法院命其繳納,並無不合。

又抗告人既為點交程序之債權人,自有強制執行法第29條規定之適用,亦不待言,抗告人據此指原裁定不當,實有誤解。

從而,原裁定依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湯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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