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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348號
抗 告 人 乙○○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丙○○二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7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補費裁定五日內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繳納裁判費,然期間之末日為週休日不上班,抗告人無法於該日補繳,且本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尚有不當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依起訴狀所載,抗告人係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原審法院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7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笫427條第1項,非屬簡易事件,合先敘明。
又,原審法院於98年5月12日裁定命抗告人繳交訴訟費用,該補費裁定於98年5月19日寄存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於98年5月29日生送達之效力,算至98年6月3日已屆原審法院命補正5日之期限,原審法院於98年6月8日始向該院出納室查詢確認抗告人仍未繳納訴訟費用,足證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前仍未補正訴訟必須具備之程式,且抗告人迄今猶未補繳裁判費甚明。
抗告人雖主張期間之末日為週休日云云,但抗告人本得在收受裁定後之任一日,甚或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訴前繳納裁判費,與期間之末日是否為週休日無關。
抗告人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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