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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353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
6 月1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全字第26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母親高寶貝有召集互助會;
高寶貝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29日去世,互助會才停止;
會首責任係收取會錢,互助會停會後,活會會員未取得借款,應向死會索取,不應由會首承擔責任,故本件無假扣押之必要,爰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查相對人主張:伊參加高寶貝於94年10月5 日召集之互助會,自94年10月5 日起至97年1 月止繳交會款共計新台幣(下同)33萬元,但高寶貝於97年2 月宣告停會,嗣後死亡,所遺留台北縣中和市○○街6 巷10號房地由抗告人於97年7 月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其後於98年4 月29日經原法院以97年執梅字第36966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已移轉所有權予黃紀玲,該執行案款清償執行債權人之債權後,尚有剩餘,為免抗告人脫產,爰聲請以裁定命供擔保,准伊就抗告人所有財產於33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提出互助會單、異動索引表、所有權登記資料、拍賣公告以及抗告人之戶籍謄本釋明(見原法院卷第5 至8 、18頁)。
揆之前揭規定,原法院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裁定准予假扣押,並無違誤。
至上開抗告意旨係涉相對人之會款請求權是否存在之實體抗辯事項,非本件假扣押保全程序所得審究。
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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