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抗,1354,2009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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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354號
抗 告 人 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448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簽發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三千六百萬元之本票一紙,向伊借款三千六百萬元,詎抗告人僅繳交本息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尚欠本金一千一百四十八萬零三百五十七元本息迄未清償。
近聞抗告人有脫產之意圖,如不對抗告人在原法院轄區內之財產實施假扣押,恐有日後難以執行之虞,爰提出上開本票及約定書以為釋明,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對抗告人在原法院轄區內之財產在三十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云云。
二、惟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又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
經核相對人在原法院所提出之本票及約定書(見原法院裁全卷四頁至五頁),僅足資釋明相對人對抗告人有請求之原因。
惟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僅泛言近聞抗告人有脫產之意圖(見原法院卷一頁之聲請狀、本院卷八頁之陳報狀),全未就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予以釋明。
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既全未釋明,即不符合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不足之要件,依上開規定,自屬不應准許。
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為假扣押,自有未洽。
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楊豐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殷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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