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抗,1355,2009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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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355號
抗 告 人 崇榮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商桓朧律師
相 對 人 榮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凌見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46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3年10月間訂立「北宜高速公路第7E標坪林頭城段機電工程─電氣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抗告人承攬系爭工程之施作,惟抗告人未依系爭工程預定進度,增派人員施工,並因未依約清理工地現場,致相對人另行雇工施作增加新台幣(下同)13,260,163元之費用,依系爭契約約定,上開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經相對人向抗告人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抗告人均置若罔聞。
相對人乃於98年7月1日以新店郵局6797號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應依約給付,然迄今仍未獲置理。
傾聞抗告人正圖脫產,如不即時就抗告人財產實施假扣押,而任抗告人自由處分,則相對人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規定,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在13,260,163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並無相對人主張之上開債權存在,另相對人亦未釋明抗告人有何脫產或隱匿財產之情形,且抗告人自87年起至98年間,陸續承攬之工程高達18件,足見,抗告人非但無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反而益證抗告人財力殷實,確無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定假扣押原因存在,原裁定竟准予假扣押,依法不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92年2月7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將原有「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應先釋明使法院信其大致適當,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始得命供擔保,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
又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甚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
另「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而所謂「釋明」,則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而言,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而係分量上之不同。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追減統計表及憑證為憑,惟上開文件僅能釋明「假扣押請求」之原因。
至相對人主張:「……傾聞抗告人正圖脫產,如不即時就抗告人財產實施假扣押,而任抗告人自由處分,則相對人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相對人於原法院僅提出新店郵局6797號存證信函,嗣於本院審理時復提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7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本院卷第62至63頁、第133至136頁)以為釋明,然:
(一)觀諸相對人對抗告人所發之上開存證信函所載:「……貴公司未依雙方所訂北宜高速公路第7E標坪林頭城段機電工程─電氣工程合約第9條第4、5項及第15條第2項之約定配合趕工及清理工地,而致本公司增加支出費用13,260,163元。請貴公司於文到3日即刻依約給付,否則本公司將依
法辦理。」等語,所涉均係關於「假扣押請求」及催告抗
告人給付上開費用之問題,核與假扣押之原因無涉。
(二)依上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7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所
示,抗告人之資產僅有金額甚少之銀行存款及汽車5輛,
另即無其他不動產,惟關於抗告人之資產是否有異動等情
,仍無法自上開資料獲悉。
又抗告人自87年起至98年間,陸續承攬之工程計有18件,亦有工程契約可按(本院卷第72至115頁),是自難僅依前開資料即認抗告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
力,甚至將移住遠方或逃匿之情事。
(三)此外,相對人復無法釋明抗告人有何假扣押之原因,從而,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所為之前揭釋明,尚難使本院得有
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致適當,則揆諸上開三
之說明,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歉難准許。原法院逕予准
許,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
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邦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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