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抗,1367,2009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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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367號
抗 告 人 沈恩娩即湧流企業社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98年7月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於民國96年10月16日與伊簽訂合約書,然伊自94年12月26日已非湧流企業社之負責人,負責人已變更為張庭鋒,相對人未予詳查,以伊為被告,且原法院亦判決伊及原審被告張坤龍應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52萬2,000元,並不合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8年4月23日收受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525號判決,遲至98年6月6日始提起上訴,已逾20日上訴期間,而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相對人於98年3月10日向原法院起訴請求抗告人、原審被告張坤龍給付52萬7,742元,嗣縮減聲明為請求給付52萬2,000元,原法院於98年4月20日以98年度訴字第525號判決抗告人、張坤龍如數給付,該判決於98年4月23日送達抗告人,有抗告人親自簽收之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37頁),抗告人遲至98年6月4日始提起上訴,亦有抗告人所提之補述聲明書上原法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按(見原法院卷38頁),已逾20日之上訴期間,是原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邱瑞祥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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