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372號
抗 告 人 興雅瑟音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抗 告 人 雅瑟音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抗 告 人 瑞瑪電氣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代 理 人 辛武律師
抗 告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何佩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保險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保險字第5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興雅瑟音響股份有限公司、雅瑟音響股份有限公司、瑞瑪電氣工業有限公司(以下合稱興雅瑟公司等)抗告意旨略以:伊等起訴請求抗告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物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事件,兩造間於民國(下同)97年9月16日訂立之商業火災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為定型化契約條款,雖約定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僅知會伊等,實未盡告知義務,亦無伊等簽蓋,難認係兩造意思合致之約定,即令兩造合意以臺中地院為管轄法院,然並未排除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法院之管轄權,乃原法院竟裁定移送臺中地院,顯有違誤等語。
二、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抗告意旨則以:原告放棄原合意之管轄法院,而向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起訴,縱與約定不合,然既有利於伊就近應訊,且未違專屬管轄之規定,縱本案尚未進入言詞辯論程序,故無擬制合意管轄之適用,亦無由逕將之裁定移送予臺中地院,原裁定顯有違誤等語。
三、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又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5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
倘被告僅於書狀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陳述內容之記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加以引用,自難謂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興雅瑟公司等起訴請求明台產物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事件,依兩造間之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其保險標的物位於臺中縣龍井鄉○○路209號,又系爭保險契約第38條約定,以保險標的物所在地之中華民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提出之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附加條款各1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8、125頁),本件即應由兩造合意之臺中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法院不因興雅瑟公司等逕向其起訴,而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又明台產物保險公司雖於98年7月14日提出民事答辯狀,為實體上陳述內容之記載(見原審卷第100頁以下),惟查其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加以引用,自難謂其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原法院自不因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提出該份民事答辯狀而取得管轄權,原法院依職權將興雅瑟公司等本於系爭保險契約所為之請求,裁定移送臺中地院,應無不合。
又合意管轄係當事人本於訴訟上處分權而為訴訟上契約之約定,且因系爭保險契約之標的物在臺中縣龍井鄉,由合意管轄法院臺中地院於本案訴訟中調查興雅公司等因火災所生之損害為若干,並無不合。
五、至興雅瑟公司等所稱系爭保險契約為定型化契約條款等語,按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亦有明文。
是定型化契約條款約定之合意管轄,僅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且其合意管轄之約定顯失公平者,始不受該約定之拘束。
本件兩造既均係法人,且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以保險標的物所在地之臺中地院管轄,並無何顯失公平之處,興雅瑟公司等主張本件合意管轄為定型化契約條款,伊等不受拘束云云,尚屬無據。
是原法院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臺中地院,應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周舒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秦仲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