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抗,1373,2009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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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373號
抗 告 人 洪登輝民國72年.
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乙○○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990號裁定提起一部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先以伊起訴狀未記載正確之被告姓名、法定代理人,亦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命伊補正記載下列事項:㈠被告正確姓名、住所;

若為法人或商號,應補正其正確之組織型態及名稱、營業所地址,暨其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

㈡被告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㈢對被告請求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下稱系爭補正裁定)。

惟系爭補正裁定所命伊補正之事項,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7條關於訴之變更追加禁止之規定及同法第277條關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規定。

嗣原法院竟以伊未遵期補正上開事項,裁定駁回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顯有不當。

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 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三 訴訟事件。

四 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第一項第三款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第一項第二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

,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於民國98年2月27日向原法院提出「民事補充聲請再審拍賣無效之訴理由狀」(下稱第一份書狀,見原審卷第4頁),關於當事人稱謂、姓名欄則列其等為聲請人即本票共同簽發人,列台灣土地銀行總行與其南港分行(抗告人就原裁定駁回其對台灣土地銀行總行與其南港分行之起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下同)為原審共同相對人即本票共同持票人(法定代理人則列陳棠、林彭郎、朱濱、林茂男4人),併列甲○○總經理、乙○○經理為相對人即前任法定代理人;

並記載台灣土地銀行總行設址「台北市○○路46號」、台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設址「台北市○○路○段364號」、法定代理人陳棠、林彭郎、朱濱、林茂男4人及相對人甲○○、乙○○均「住同上」(即台北市○○路○段364號)等字(見原審卷第4頁),固已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記載,惟依抗告人所附甲○○、乙○○戶籍謄本觀之(見原審卷第41、42頁),甲○○係設籍「台北市○○區○○路三段43號14樓之1」,乙○○則設籍「台北市松山區○○○路32巷42號3樓」,是其訴狀所載甲○○、乙○○之住所同為台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設址「台北市○○路○段364號」,顯與戶籍謄本記載不符;

況甲○○已於88年6月9日出境,並於90年7月5日辦理遷出之除戶登記,有其戶籍謄本記事欄足憑,自有定期命抗告人補正甲○○住所或居所之必要。

至乙○○部分,既有戶籍謄本可憑,並可按該戶籍地址對之送達相關訴訟文書(見本院卷第13頁),自無命抗告人補正乙○○住所或居所之必要。

㈡又抗告人於第一份書狀略載其事由為:不服原法院69年度拍字第932號拍賣抵押物聲請民事裁定案件、原法院72年民執正字第7655號強制執行聲請民事裁定案件中,共同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9款但書、第10款、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台灣土地銀行總行及南港分行共同使用執行名義之變照與行使充為違法實行抵押權之要件等語。

聲明請求:㈠原法院69年度拍字第93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拍賣為無效之訴,㈡原法院依職權解除72年度民執正字第7655號聲請民事裁定強制執行之處分,㈢丙○○被拍賣房地產得回復所有權,㈣台灣土地銀行總行及南港分行因違法實行抵押權造成抗告人及其家屬損害,應負賠償金錢之責等語(見原審卷第5至7頁)。

嗣於98年4月27日具狀陳明其前揭書狀之真意,確非對原法院69年度拍字第93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原審卷第73頁),並於同日具狀以其等為原告,以台灣土地銀行總行、台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為原審共同被告即共同持票人(法定代理人則列陳棠、林彭郎、朱濱3人),併列許遠東(已歿)、甲○○、乙○○等3人為被告即前任法定代理人,聲明請求:㈠確認72年度民執正字第7655號拍賣抵押物聲請民事裁定強制執行係違法之處分,㈡確認有關本案之真正債務人實係洪「玉」絨貸款未還者,確非抗告人即原告洪「王」絨,㈢相對人即被告台灣土地銀行總行、台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對在本案件中共同違法實行抵押權所造成丙○○及其家屬蒙受不應有之極度損害程度另狀補呈外,應負連帶損害賠償金錢之責任,㈣各級法院訴訟程序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見原審卷第76、77、81、82頁);

復於98年6月3日在原法院陳明:要告台灣土地銀行總行及該行南分行,因為他們拿變造之本票作為債權憑證,另變造強制執行名義以行使,在69年間向原法院聲請查封丙○○之房子(案列69年度民執字第7859號),72年間始拍賣(案列72年度民執字第7655號),使抗告人之權利受損害,認屬違法行使抵押權,故請求原法院判決解除72年度民執字第7655號強制執行之違法處分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

核其所述,固有部分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4款、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記載,惟其原因事實不甚清楚,且其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此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本件各項聲明所憑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其起訴所依據之法條規定,均付之闕如,尚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規定不合,致無從核定抗告人在原審應繳納之裁判費,自有定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㈢原法院已於98年6月1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被告(限於甲○○,除此外,並無必要)之正確住所、對被告請求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即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若係請求給付金錢,則應表明所請求之金額等等)、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即本件起訴所依據之法條規定)。

至被告甲○○、乙○○之姓名,則無命補正之必要(關於台灣土地銀行總行與其南港分行敗訴確定部分,因未繫屬本院,不予另贅)。

該裁定業於98年6月17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03、104頁),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原法院乃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98年7月17日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甲○○、乙○○之起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洵無不合。

抗告人所稱原法院命其補正之事項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7條關於訴之變更追加禁止之規定及同法第277條關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規定云云,容有誤解,殊無可採。

四、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甲○○、乙○○之起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除確定部分外)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張競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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