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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375號
抗 告 人 內政部
法定代理人 乙○○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事聲字第1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經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6357號、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36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惟原法院未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單據,聲請原法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98年7月2日以98年度審司聲字第1493號裁定相對人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下同)3萬9,991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經相對人提出異議,原法院於98年8月3日以98年度審事聲字第106號裁定將上開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超過1萬9,991元本息部分廢棄,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並駁回相對人之其餘異議。
二、抗告意旨雖以:按訴訟費用分為裁判上費用及裁判外費用,前者稱為裁判費,歸於國庫;
後者舉凡用於完成訴訟上有關行為之費用均屬之。
抗告人於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鑑價報告費用2萬元,係依原法院96年7月6日96年度北簡字第28993號民事裁定所示,必須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之價格鑑定報告,並按鑑定價額補繳裁判費,否則將遭駁回起訴,該裁定不得抗告。
則伊依原法院裁定所支出之鑑價費用應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原裁定未予准許,於法尚有未合,爰請准將原裁定不利於伊之部分廢棄云云。
三、惟按現行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規定於第77條之13至第77條之27。
依各該條之規定,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即第77條之13至第77條之22、第77條之27);
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與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及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即第77條之23第1項、第2項);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依法令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人,經法院命其於期日到場或依當事人訊問程序陳述者,其到場之費用(即第77條之24);
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及依第466條之3第1項委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之酬金(即第77條之24)等。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85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支出訴訟費用合計3萬9,991元,固據其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單據包括佳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收據(2萬元)、台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5,000元、3,200元)為證(見原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1493號卷第2-5頁)。
惟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明定。
茲查抗告人於起訴時雖已繳納裁判費1,330元,惟其未敘明訴訟標的系爭房屋之價額,致原法院無從審認抗告人有無繳足裁判費、起訴是否合於程式,原法院乃依職權以96年度北簡字第28993號民事裁定限期命抗告人提出系爭房屋之價格鑑定報告,查報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補繳裁判費(見原法院卷第13頁)。
是抗告人依該裁定提出佳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房屋價格之鑑定報告,乃係其釋明訴訟標的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屬於補正起訴程式,再經參諸原法院於96年7月20日以96年度北簡字第28993 號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見原法院卷第14、15頁),益証抗告人所支出之鑑價報告費用非屬訴訟費用。
故抗告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合計為3萬9,991元,就其中鑑價報告費用2萬元部分,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是原法院將上開鑑價費用2萬元予以剔除,就訴訟費用額超過1萬9,991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以該鑑價報告費用之支出應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據以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張 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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