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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384號
抗 告 人 丙○○
乙○○
戊○○
甲○○
丁○○
己○○
相 對 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8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台幣貳萬參仟壹佰柒拾陸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第77條之2第2項所稱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者,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29年上93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949號、95年度台聲字第6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18戶建物(即建號臺北市○○區○○段四小段第2419至2435號及第588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66號4樓、4樓之1至之17)(下稱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林柏壽所有,抗告人等為林柏壽之全體繼承人。
兩造於民國(下同)84年11月1日簽訂「林森觀光大廈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限自84年11月1日起至85年10月31日止計1年,系爭租賃契約書已載明相對人於租賃期滿應即將房屋遷讓交還予抗告人等,惟相對人自租賃期限屆滿後迄今仍未返還系爭建物,爰基於所有權人及出租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455條之規定,以及租賃契約第4條第3項「乙方(即相對人)於租賃期滿應即將房屋遷讓交還」之約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建物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而聲明:①相對人應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抗告人等;
②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等新台幣(下同)2,284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③相對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等16萬2,000元(見原法院卷第1頁至第7頁之起訴狀)。
㈡依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及97年房屋稅繳款書所示(見原法院卷第32頁至第49頁之建物謄本、第14頁至第31頁之房屋稅繳款書),系爭建物之97年房屋現值共計223萬3,500元,於84年11月1日之租金為8萬1,000元(見原法院卷第12頁之附表1、第63頁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抗告人第1項聲明請求返還系爭建物;
第2項請求自85年11月1日起至97年7月31日達141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42萬1,000元(計算式為:8萬1,000元x141月=1,142萬1,000元),及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6條第2項「乙方(指相對人)於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自期滿之翌日起,乙方應支付按房租壹倍計算之違約金」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違約金1,142萬1,000元。
第3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予抗告人等之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等16萬2,000元(計算式為: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81,000元+每月違約金81,000元=16萬2,000元)。
因抗告人係基於所有權人、出租人之地位,以及租賃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返還系爭建物,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
至第2項及第3項聲明與第1項聲明間具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依前開說明,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違約金及孳息部分,均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㈢原法院以抗告人據以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租金數額之標準(即每月8萬1,000元、每年97萬2,000元)顯然包含房屋基地價額,否則該數額將顯逾土地法第97條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之限制,亦即抗告人據以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租金,係本於「房屋及基地」之所有權人或出租人地位,非限於「房屋」所有權人或出租人地位,認第2項聲明其中1,142萬1,000元之請求並非第1項聲明之附帶請求,以及第3項聲明其中按月給付8萬1,000元部分並非第1、2項聲明之附帶請求,應與第1項聲明合併計算訴訟標的金額價額。
惟查,依上開說明,第2項及第3項聲明係第1項之附帶請求,應不併算其價額。
且衡諸本件租賃契約書(見原法院卷第63頁之租賃契約書),係約定租賃房屋,縱認租金包含基地之租金,惟既包含於房屋租金,兩者又無法割裂分離,則應認第2項及第3項之聲明為第1項之聲明之附帶請求。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23萬3,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176元。
從而,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337萬4,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萬7,744元,扣除先前繳納之2萬3,176元,而命抗告人再繳納繳納19萬4,568元,自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裁定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邱瑞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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