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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390號
抗 告 人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 年7
月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16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因抗告人投資股票失利,急需資金周轉,乃要求相對人於民國97年3月26日以自己名義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聲請個人小額信貸新台幣(下同)45萬元,加併利息後合計為51萬元,借款期限5年,每月應還款8,500元,嗣經上海銀行撥款44萬6,970元後,相對人即將該款轉匯予抗告人,抗告入並承諾此筆貸款本息為其向相對人所借,其願負責繳納每月還款,並開立金額為8,500元之支票12紙,作為還款之用。
詎抗告人自98年5月起即未再繳納上開貸款,相對人為免信用不良,只好自行還款,並委請律師催告抗告人還款。
頃聞抗告人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爰請求裁定准予假扣押等語。
二、原裁定准相對人以新台幣(下同)14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40萬8,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抗告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金40萬8,000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目前均服務於聯邦商業銀行(不同分行),兩人為償還結婚時向親友所借款項及支付家庭生活費,於97年2月間協議由雙方分別向銀行申貸小額貸款支應,抗告人向聯邦商業銀行申貸60萬元(於97年4月14日撥款60萬元),由相對人向上海商業銀行申貸45萬元(於97年4月3日撥款44萬6,970元,雙方約定各自負責償還所借款項。
但為節省時間及手續,雙方乃協議由抗告人開立8,500元之支票12紙,交付予上海銀行攤還本息,相對人再每月交付抗告人8,500元,惟抗告人已代相對人繳納本金8萬1,000元,是故相對人所指之44萬6,970元貸款,並非抗告人向相對人所借款項。
詎相對人於97年8月7日因與抗告人發生細故爭執,竟離家出走,棄2歲稚女於不顧,由抗告人單獨扶養,抗告人乃拒絕再代相對人繳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借款等情。
且抗告人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對伊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實非適法,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甚明。
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有明定。
又假扣押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應釋明,但債權人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則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94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五、查原法院係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請求,業據提出存摺、匯款影本為證,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
至於其所述假扣押之原因,亦提出催告給付之律師函暨回執影本以為釋明,原法院雖認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是原法院認其釋明不足,擔保足以補之,乃裁定准許相對人就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雖抗告人辯稱伊有不動產,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
惟抗告人所指之不動產已設定高額抵押權,尚難以認定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至抗告人其餘所辯,核係實體上爭執之事項,屬本案判決之問題,非本件保全程序所能審究。
是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就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吳青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麗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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