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抗,1391,2009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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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391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
年7 月9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執為執行名義之原法院83年度訴字第873 號民事確定判決,係命第三人陳郭色依原法院79年度訴更字第4 號民事判決,將第三人即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陳有力所有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予陳郭色之被繼承人即第三人李進生,並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移轉登記予伊。

該執行名義所強調者,乃物權之對世效力,相對人於系爭執行名義確定後繼承原為陳有力所有之系爭土地,自為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為適格之執行債務人;

伊於取得系爭執行名義後,已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完納稅捐,惟地政機關仍不願逕行辦理移轉登記,伊自有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必要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為執行名義之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不表示者,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其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執行名義係命相對人移轉土地所有權予再抗告人,依上開規定,視為相對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其意思表示,無待法院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9號裁定參照)。

查:㈠抗告人持為執行名義之原法院83年度訴字第873 號確定判決,其當事人係「原告(即抗告人)甲○○」與「被告(即第三人)陳郭色」,有原法院83年度訴字第873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附原法院司執字第14287 號卷可憑,足認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係「陳郭色」,非相對人「乙○○」,抗告人以相對人「乙○○」為執行債務人,於法即有未合。

至於相對人「乙○○」係原法院另案79年度訴更字第4號民事判決之被告陳有力之繼承人,應受該判決效力拘束部分,則係其與該案「原告李進生」間,有無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之問題,核與本案無涉,併予敘明。

㈡況:⒈抗告人持為執行名義之原法院83年度訴字第873 號確定判決,其內容為「被告(陳郭色)應依原法院79年度訴更字第4 號民事判決,將陳有力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209 地號、210 地號、211 地號、212 地號、213地號、213-1 地號、214 地號、215 地號、215-1 地號、216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所有權應有部分56/756(下稱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李進生,並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甲○○)」,有原法院83 年 度訴字第873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附原法院司執字第14287號卷可憑。

⒉惟,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竟為「相對人乙○○應依原法院79年度訴更字第4 號民事判決、『83年度訴字第873 號判決』,將因繼承登記取得陳有力所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有聲請狀附原法院司執字第14287 號卷可證。

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與原原確定判決所判決之內容不符,尚難謂為適法。

⒊甚者,本件執行名義係命陳郭色將系爭不動產由原所有人「陳有力」辦理移轉登記予陳郭色之被繼承人「李進生」,並由陳郭色辦理繼承李進生之登記後,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依上開規定,視為陳郭色自判決確定時已為其意思表示,亦無待法院之強制執行。

㈢抗告人另主張地政機關不願逕行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部分,非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抗告據此認有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要難認為適法。

㈣綜上,抗告人依本件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於法無據。

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及聲明異議,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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