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抗,1400,2009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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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400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支付命令事
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保險公司與當事人所述之肇事車輛撞擊點太多出入,伊當時與當事人於關西鎮石光派出所做筆錄時也願意賠償,但當事人均不予理會,伊才提出抗告;

又相對人所提出賠償金額太高,且與事實不符合,伊也無能力賠償,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5年5月18日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5188號支付命令予抗告人,該支付命令業於98年5月22日送達抗告人,有該支付命令及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司促字卷12、14頁)。

抗告人遲至98年7月10日始提出異議(見原法院司促字卷20頁),顯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規定,應予駁回。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98年7月17日以抗告人異議逾法定期間,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

抗告人對於上開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再提出異議,原法院以抗告人異議無理由,於98年8月13日以98年度事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持支付命令之實體上爭議,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揆諸前揭說明,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董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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