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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424號
抗 告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78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參佰伍拾貳萬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2101號執行事件,超過新台幣肆佰陸拾伍萬柒仟伍佰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現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361號)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查相對人以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2101號執行事件,超過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詎原法院裁定主文略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10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436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已逾相對人之聲請範圍,顯為訴外裁判。
且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2101號執行事件於囑託執行後,自98年3月5日起至98年8月5日止,抗告人合計受償276591元,與相對人不爭執之債權額0000000元差距甚大,抗告人未受償0000000元前,原法院逕以裁定停止執行,損及抗告人債權收回權益甚鉅。
又相對人所指債務額僅0000000元,抗告人仍有爭執,為此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強制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即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乃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故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除須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事由外,法院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亦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要件。
至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例如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相對人以其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210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經原法院調取該執行事件及98年度審訴字第436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後,認相對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依抗告人主張之本金債權額00000000元,扣除相對人不爭執之債權額0000000元後,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抗告人於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繫屬期間5年4個月可能所受之利息損害概數為352萬元,而定相對人本件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為352萬,固非無見。
惟原法院既扣除相對人不爭執之債權額0000000元,以定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則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2101號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的範圍,應限於超過0000000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原法院疏未論此,逕行停止全部之強制執行程序,自有未洽。
抗告人指摘此部分之裁定不當,即非無據,且准予停止執行之範圍與擔保金額之核定,二者不可分割,是原裁定屬全部無以維持,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次查,本件既已斟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及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而定債務人擔保之金額,抗告人以其債權額不止債務人不爭執之0000000元,且目前僅受償276591元,如停止執行,損及抗告人債權收回權益,而辯稱本件不應停止強制執行云云,核無可採。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董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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