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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427號
抗 告 人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2
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11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聲請法院裁定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有無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6年12月間,接獲1 名自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下稱行政執行署)人員來電,誆稱相對人需繳納稅金,相對人查證來電顯示號碼,確為行政執行署總機電話,遂依該指示,陸續匯入共新台幣(下同)718 萬元至抗告人及劉文傑、黃聖育、杜佩慈、陳安保、陳祥建、孫永輝、林宥任、蘇文彰、黃章晉等人帳戶,直至相對人發現可疑,始驚覺為被抗告人等人所詐騙,隨即報警處理。
惟因抗告人等人行蹤不明,相對人無從催討,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為保全執行,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就抗告人等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等語,並提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款委託書、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摺存入憑條存根、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各1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5紙、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 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性存款憑條副根3紙、匯款回條款2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5至第13頁),用以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
原法院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就抗告人之財產予假扣押。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犯罪,抗告人已於97年1 月14日具狀向檢察官說明抗告人係因與綽號「阿寶」者有消費借貸關係,應阿寶之要求提供抗告人之存摺、金融卡、印鑑、本票及身分證、健保卡影本2 份,作為將來清償借款及匯利息之證明,抗告人對於上開行為係犯罪並不知情等語,並提出刑事陳報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本、身心殘障手冊影本為憑。
惟查,抗告人所稱無論虛實,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非本件假扣押裁定程序所得審酌。
抗告人持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陳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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