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抗,1432,2009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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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432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醫學大學間確認聘約關係存在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3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審法院係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即抗告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之聘約關係存在(下稱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95,4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聲明二)。」

,其中聲明一雖係因財產權起訴,然其本質為「回復原告之職等」,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係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聲明一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65萬元,始為適法。

惟原裁定核定該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915,325元,顯屬不當。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聲明一之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並改判如上所述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頁、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確認聘約關係存在事件,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推定存續期間時,原則上算至勞工滿65歲時止,如推定之存續期間逾10年者,則以10年計算。

三、查抗告人聲明一係請求確認兩造間聘約關係存在,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即以抗告人42年7月22日出生,於98年7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起算,至滿65歲止,推定權利存續期間為8年11個月,另以抗告人所主張每月薪資73,975元計算(原審卷第7頁),是聲明一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915,325元(計算式:73,975元×12月×8年+73,975元×11月)。

又抗告人聲明二係請求其起訴前遭違法停聘期間之薪俸5,595,449元,是聲明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595,449元,合計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13,510,774元(7,915,325元+5,595,449元=13,510,77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0,976元,抗告人僅繳納56,440元,尚欠74,536元,原裁定乃命抗告人補繳,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雖抗告人辯稱:聲明一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係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165萬元計算,始為適法等語。

惟抗告人之聲明一係確認兩造間之聘約關係存在,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已如上述,是該項訴訟標的價額並非不能核定,抗告人上開辯言,顯係誤認,不足採信。

抗告人執上開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聲明一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吳青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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