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抗 告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520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兩者缺一不可。
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而言。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7年3、4月間將31萬美元匯款至王宜芸所提供之Million Victory Co.,Ltd.永豐銀行帳戶作為購買面版的價金。
詎王宜芸並未交貨,亦未退還抗告人上開匯款,並偽造出貨電子郵件及退款匯款水單,因而提出假扣押之聲請云云。
抗告人於原審固提出王宜芸所交付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出貨電子郵件、報價單為證,並於本院指出王宜芸現正因詐欺案受臺灣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1243號偵查中。
惟查上開證據僅說明王宜芸因詐欺案受台灣台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1243號偵查中或抗告人與王宜芸有契約關係,但與相對人並無關聯,是抗告人對相對人是否有請求之原因與假扣押之原因,並未盡釋明之責。
從而原裁定依首開規定,認無保全假扣押之必要,據以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要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蘇芹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鐘秀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