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抗,1448,2009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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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448號
抗 告 人 甲○○○
乙○○
戊○○
丁○○
丙○○
庚○○
相 對 人 己○○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39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對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而言,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包括債務人將其財產外移至為我國現時司法權效力所不及之大陸地區,致其在我國之財產有不足為強制執行之虞等情形在內)、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此觀同法第523條規定即明。
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有釋明之義務,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亦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主張:伊與抗告人甲○○○同為被繼承人林玉蘭之繼承人,抗告人乙○○等5人為甲○○○之子媳,抗告人等6人共同偽造不實之繼承系統表,排除伊而由甲○○○單獨繼承後,復通謀虛偽以買賣、贈與方式將侵權所得不動產過戶予抗告人乙○○等5人,丙○○、戊○○且於伊知悉後即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以達脫產目的;
按伊之繼承權比例,伊被侵害而有可能脫產之不動產值約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惟因伊資力有限,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就抗告人等財產於1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業據提出戶籍登記謄本、拋棄繼承備查通知、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含異動索引)等件為釋明之證據;
可認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相當釋明。
就假扣押之原因,除據提出抗告人甲○○○將繼承所得不動產分別以買賣、贈與方式登記於抗告人乙○○等5人名下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外,亦有原法院另案定於98年4月27日言詞辯論,而同日抗告人丙○○、戊○○即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言詞辯論通知書等件為釋明之證據,顯見抗告人等就其財產已為不利益之處分及增加負擔,可認假扣押之原因釋明雖有未足,然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其所請,即無不合。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抗告意旨另以:繼承系統表僅甲○○○一人具名;
庚○○與丙○○已離婚,且有支付買賣價金,何能謂乙○○等5人亦屬共同加害人等語,乃應待本案解決之問題,其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不能認為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吳謀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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