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抗,1461,200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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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461號
抗 告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陳筱屏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16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部分更正為:新臺幣肆佰伍拾伍萬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3日向抗告人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29地號之土地及同段1028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南港區○○○路235巷58號8樓之3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抗告人則委由丁劍輝代為處理買賣事宜,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2,100萬元,相對人已依約給付746萬元。

惟抗告人於收受上述款項後,即避不見面,拒絕辦理後續移轉手續。

相對人事後知悉系爭不動產原係丁劍輝向第三人李志煌所購買,惟丁劍輝僅交付李志煌255萬元,尚欠595萬元。

且抗告人已於97年12月12日將授權書及身分證交予李志煌,並協議委託李志煌全權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

惟依買賣契約關係,抗告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相對人。

唯恐抗告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爰聲請假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命債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此項擔保係備賠償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此項擔保額應斟酌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8年度台抗字第142號、63年度台抗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 (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法院以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現狀變更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協議書、授權書、本票影本等為證,可認其就假處分之請求有相當之釋明,且就假處分之原因,亦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以為釋明,相對人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因而准許抗告人供擔保金額295萬元為假處分乙節,有相關卷證可憑,經核固非無見。

惟依相對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記載,兩造關於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約定總價金為2,100萬元,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本案訴訟終結前,未能即時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損失。

茲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月、2年、1年,合計審理期限約需4年4月,再以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455萬元【計算式:21,000,0005% (4+4/12)=4,55,000】,相對人應提供擔保金額應為455萬元,始足供擔保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可能遭受之損害。

至相對人所指伊已給付價金746萬元乙節,乃屬其與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履行問題,與計算抗告人可能因假處分所受損害無涉。

原裁定認假處分標的價額應扣除相對人所指已給付價金746萬元之餘額1,354萬元,估算抗告人即時處分系爭不動產可得之對價,並推估其假處分期間4年4月之法定利息損失,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為295萬元,顯非以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為據,而係以標的物之價值,為其酌定擔保金數額之標準,揆諸首揭說明,自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固應駁回,惟關於擔保金額部分酌定不當,應由本院依職權將原裁定關於供擔保金額部分,予以提高更正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魏麗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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