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抗,1466,2009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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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466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
年8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執事聲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執行法院異議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據以聲請原執行法院87年度執字第7546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6年度重訴字第1025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惟系爭執行名義因未合法送達,嗣經鈞院廢棄,系爭執行名義既遭廢棄,則相對人所為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即屬於法無據,原執行法院應撤銷已實施之執行程序,縱相對人嗣後就同一債權另行取得執行名義,然其係以該執行名義所為之另一執行程序,與系爭執行名義進行之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無涉。

參諸強制執行法第33條之立法理由:「他債權人對於已開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再聲請強制執行者,理論上應屬強制執行之參加,其執行程序因競合而應合併辦理,並就合併執行所得金額,比照分配程序予以處理,此與『參與分配』尚有不同,本條規定『視為參與分配之聲明』,未盡妥切,爰修正為依前2條關於參與分配之規定辦理,俾名實相符。」

,可知,他債權人對於已開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再聲請強制執行者,與「參與分配」不同。

原執行法院既認定他債權人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臺灣省合作金庫,下稱合作金庫)係參與分配,卻依前開條文規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有違。

又系爭執行事件係相對人於87年間聲請,而合作金庫係遲至88年8月間始聲明參與分配,益見系爭執行程序初始即為非法執行,應予撤銷,不因合作金庫聲明參與分配而治癒,抗告人乃向原執行法院提出異議,詎原執行法院竟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

不服前項裁定者,得為抗告。」

、「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2條之規定辦理。」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係指執行法院依聲請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已實施查封或對於查封物之鑑定價額,及拍賣公告等執行行為之效力而言;

另所謂「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則指前述執行行為之效力,對於再聲請執行之債權人,於提出聲請時,溯及於實施執行處分時發生效力而言。

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如有其他債權人持執行名義就同一標的聲請強制執行,即應依前開規定合併執行程序,於前債權人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及於併案債權人,縱前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撤回或被駁回者,已實施之執行行為仍繼續有效,併案債權人之權益不因之而受影響。

次按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固得依前開強制執行法第33條之規定為雙重聲請執行,亦得依同法第34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參與分配,二者之效力不同,選擇何者,屬債權人之自由,如選擇後者,於前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或被駁回)時,應依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之聲請,繼續執行(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項第1款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執行名義,因未合法通知抗告人到場應訴,經本院於90年9月19日以90年度重上字第226號民事判決廢棄,發回臺北地院,嗣經臺北地院於91年1月30日以90年度重訴更字第7號判決與系爭執行名義同,抗告人不服上訴,經本院於91年7月30日以91年度重上字第61號,就抗告人應給付違約金超過週年利率0.5%部分廢棄,並駁回其餘之上訴,抗告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1年11月20日以91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民事判決書及裁定書可憑(原執行法院卷1第6至8頁、第210至217頁、第268至275頁、第240至241頁)。

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所執之系爭執行名義業已廢棄,固應堪認定。

(二)惟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另有他債權人即合作金庫分別於88年8月10日、同年11月11日以對抗告人之金錢債權執行名義即臺北地院85年度執字第1982號債權憑證、原執行法院88年度執字第16653號債權憑證聲明參與分配,有原執行法院卷4所附之民事執行事件進行單及收狀收據可憑(原執行法院卷1第348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可知,合作金庫於系爭執行事件,係以有執行名義債權人身分聲明參與分配。

而合作金庫復於93年7月6日曾向原執行法院具狀請求迅予強制執行,亦有民事陳報狀可按(原執行法院卷1第345至347頁),解釋上,應認合作金庫有聲請繼續執行之意,則揆諸上開二後段之說明,相對人所執之系爭執行名義雖被廢棄,然因聲明參與分配之合作金庫係屬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且有聲請繼續執行之意,是相對人已實施之強制執行效力,自及於嗣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即合作金庫,故抗告人主張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於法自有不合,應不可採。

(三)從而,原執行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邦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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