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抗,1467,200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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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467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假扣押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全聲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原裁定違反民法第881條之2規定,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23條之規定,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乃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歸消滅,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㈠債務人即抗告人前於民國80年4月26日向債權人即相對人借款2筆共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嗣因未按期繳納本息,喪失期限利益,經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就抗告人所有、位於台北縣萬里鄉○○里○○段瑪鍊港內第198、209、209-2、210、211、275、279地號共7筆土地於1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原法院以89年度裁全字第537號裁定准許假扣押在案,並經原法院89年度執全字419號裁定假扣押執行。

㈡惟抗告人早己於80年4月23日以原為其所有、位於萬里鄉○○里○○段瑪鍊港內第292、292-5至292-9地號共6筆土地,向相對人為其當時或將來所負債務,設定最高限額960萬元之抵押權,並依法登記在案;

相對人對於上開抵押物業向原法院聲請93年度拍字第625號裁定拍賣抵押物准許,並經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17989號強制執行中。

而上開抵押物之拍賣底價為3,251萬4,000元,而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債務僅960萬元,則抗告人所提供之擔保物顯足以擔保債務。

爰依民法第881條之2、881條之12及民事訴訟法第530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其執行程序等語,並提出上開假扣押與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89年度執全字419號執行卷首頁及97年度執字第17989號拍賣通知等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8至14頁)。

四、經查抗告人尚未如數清償對於相對人所負擔之債務,為抗告人所自陳,則相對人依假扣押所保全執行之請求權即未消滅。

又本件被保全之請求,亦未經本案判決予以否定,此外本件又無其他得撤銷假扣押之情形,則依上說明,抗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即屬無據。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請,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行使權利,已逾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云云,如認為本件有超額查封之情形,應依法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並非本件撤銷假扣押程序所應審酌,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艷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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