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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469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亞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股東會
決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 年度訴字第39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
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
但關於指揮訴訟或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38條定有明文。
又按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逾法院之裁定期間始為補正,然於法院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之裁定發生羈束力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
二、經查抗告人在原法院起訴未據繳足第一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98年7月23日裁定限期5日命抗告人補正,該裁定並於98 年7月27日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66頁)。
嗣原法院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為由,於98 年8月11日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法院之訴 (下稱原裁定),並於翌 (12)日公告該裁定,亦有民事裁判主文公告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74頁)。
惟查抗告人於98 年8月12日已補繳裁判費,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可證(見原法院卷第75頁),而依上開書證所示,無從認定原裁定於抗告人為上開補正行為之前已發生羈束力,依前揭說明,應認抗告人之補正仍屬有效。
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廢棄原裁定,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彭昭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紀昭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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