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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473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丙○○等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98年8月2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補字第211號裁定,就核定返還所有物之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返還所有物之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理 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
次按土地及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若該房屋無交易價額者,則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201號裁定參照)。
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丙○○等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請求相對人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324之2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抗告人,並給付新臺幣(下同)176 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原法院就本件返還所有物部分,依抗告人提出之乙○○○○○○所載內容,認定兩造係約定相對人向抗告人借款2,165,650 元,並由相對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抗告人所有,倘相對人未能依約清償借款,相對人即應以系爭房屋抵付欠款,足見系爭房屋為抗告人對相對人借款債權之擔保,且至少有前開借款金額之價值,而核定本件返還所有物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165,650 元,並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
抗告人就核定本件返還所有物之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乃抗告前來。
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固為法院之職權,然非漫無限制,可任意核定。
本件抗告人就本件返還所有物部分,既係起訴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屋返還抗告人,計算本件返還所有物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若該房屋無交易價額者,則應以抗告人就系爭房屋所有之利益為準。
抗告人主張:伊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屋,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等語,自堪採信。
原法院未依職權調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格,亦未就返還系爭房屋計算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即逕依抗告人提出之系爭乙○○○○○○所載內容,認定兩造係約定相對人向抗告人借款2,165,650 元,相對人並以系爭房屋為向抗告人借款之擔保,系爭房屋至少應有前開借款金額之價值,並據以核定本件返還所有物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165,650 元,自嫌率斷。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惟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抗告人就系爭房屋所有之利益究為若干,仍待原法院就近調查為宜,爰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裁定。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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